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第一三八五一號、第二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於戊○○、鄭 劉美邱文旦 三人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戊○○」、「 鄭劉美 」、「邱文旦」署押各壹枚,以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在「TSANNPAOEIKO」冒用戊○○名義盜刷之簽帳單上之「戊○○」署押壹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KUNG
WANTUSHETOUREST」、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 韋汝 時尚名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在「DICHUNGHISAUNA」冒用鄭劉美名義盜刷之簽帳單上之「鄭劉美」署押各壹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KUNGWANTUSHETOUREST」、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韋汝時尚名店」、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在「茗鴻通信有限公司」冒用邱文旦名義盜刷之簽帳單上之「邱文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覺門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僱用之職員 潘建邦王慧君林家微 及友人 曾乃心李建德 (以上五人已判決確定)計六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由甲○○在高雄市各地自行招攬及由李建德介紹代辦申請信用卡業務,每件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招攬有意申請信用卡之不特定人,其等均明知 聶忠才丁杏娣 、辛○○○、壬○○、癸○○、 洪曉雯韋淑貞江采伶 、邱文旦、鄭劉美、庚○○、 謝志成 、戊○○、子○○、 郭建楠林建宏 、丑○○、 邱志雄 、乙○○、 郭丙和邱俊仁劉丙祥 、己○○、 陳銘輝利軒昌紀清泉 、丁○○、 陳玉齡謝春梅陳建維 等多人並未在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貿貫企業有限公司、嘉群百貨有限公司、首家企業有限公司、壹阡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覺門科技企業社任職之事實,竟由甲○○指示潘建邦、王慧君、林家微及曾乃心等人在其「覺門科技企業社」內,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人聶忠才等人在上揭公司任職,又將信用卡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均填載為覺門科技企業社或曾乃心之住家電話,並以覺門科技企業社或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一樓之住處為收卡地址,再檢附甲○○所製作之覺門科技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及其偽造之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貿貫企業有限公司、嘉群百貨有限公司、首家企業有限公司、壹阡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其所得之證明。連同上揭信用卡申請人所提供之之身分證件、存摺影本等資料,持以行使寄至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上揭銀行及上開公司,其詳如附表一。而甲○○、潘建邦、王慧君、林家微、曾乃心則於接獲銀行人員之徵信電話時,佯稱為上揭信用卡申請人或上揭六家公司之職員,以所偽填之資料應答,進而矇混銀行徵信人員,使上揭銀行人員誤信該信用卡申請資料為真實,而准予核發申請人聶忠才等人之信用卡,其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又甲○○為使信用卡申請人 魏和 心、 魏和印 以上揭偽造之扣繳憑單資料所提出作為所得證明之信用卡申請書獲得採信,乃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另與曾乃心、 魏和心 、魏和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魏和心及魏和印同意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等姓名等資料後,再由甲○○指示曾乃心偕同魏和心、魏和印,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一同至台南市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除行使提出該偽造之扣繳憑單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及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外,並以事先套好之說詞,依上揭虛偽不實之資料,佯稱魏和心、魏和印係壹阡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核發魏和心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魏和印並未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及壹阡育公司。
三、甲○○就其代為申請經核發之信用卡,除將部分交付予申請信用卡之本人外,又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其所代為申請之申請人戊○○、鄭劉美及邱文旦等三人之華僑銀行信用卡,暫時留供己用。並於該三張信用卡上偽造該三人之署押,以表示其係該信用卡之持有人。再由其以冒用上揭三人之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韋汝時
尚名店(起訴書誤繕為威汝時尚名店)等商店消費後,偽造渠等署押於簽帳單上,進而持以行使之詐術,致華僑銀行人員誤信確係戊○○、鄭劉美、邱文旦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支付與韋汝時尚名店等商店簽約之收單銀行消費價款,使甲○○得免於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冒刷消費金額計戊○○為一萬五百九十七元、鄭劉美為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元、邱文旦為五萬二千八百元、,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華僑銀行鳳山分行襄理 郭水德 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檢舉後,始由檢調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開事實,迭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訊問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郭水德及被害人癸○○、乙○○、聶忠才、戊○○、鄭劉美、邱文旦、庚○○、丑○○、邱志雄、子○○、丁○○、己○○等人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潘建邦、王慧君、林家微、曾乃心、魏和心、魏和 印供明 在卷,復有華僑銀行所提供被告甲○○以被害人聶忠才、丁杏娣等三十二人之虛偽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人名冊六紙、偽造之被害人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三十二份、被害人謝志成之郵局存摺封面印本一紙、戊○○、鄭劉美、邱文旦之華僑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邱俊仁、郭丙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辦過信用卡」,壬○○、子○○及癸○○於本院前審所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云云,核與被告所辯不符,且邱俊仁、郭丙和、壬○○、子○○及癸○○等人如未委託被告或轉交被告代辦,被告又如何能取得其等身分證影本以及其他之申請資料,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偽造其等署押之不利認定,並予敘明。
二、被告甲○○冒用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貿貫企業有限公司、嘉群百貨有限公司、首家企業有限公司及壹阡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該等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信用卡申請資料上做為申請人所得之依據,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核發信用卡之銀行人員誤信申請人之信用條件良好而核發申請人聶忠才等三十二人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李建德、潘建邦、王慧君、林家微、曾乃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丙犯,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係覺門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丁杏娣、辛○○○、壬○○、癸○○、洪曉雯、韋淑貞及江采伶未在該企業社任職及領取薪資,竟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銀行作為申請核發信用卡之資料,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魏和心、魏和印共同以不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而獲得魏和心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曾乃心、魏和心以及被告甲○○與曾乃心、魏和印另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丙犯。又被告甲○○自行持戊○○、鄭劉美及邱文旦等三人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偽造該三人之署押後,冒用戊○○等人之名義,向韋汝時尚名店等商店消費,致華僑銀行人員誤信確係戊○○等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支付與韋汝時尚名店等商店簽約之收單銀行消費價款之行為,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簽名後行使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消費簽帳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以詐欺得利罪起訴及未就其製作並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行為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起訴,惟該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被告將其代戊○○、鄭劉美、及邱文旦等三人申請核發之銀行信用卡留供己用之行為,據被告辯稱係消費供抵債之用云云,按戊○○、鄭劉美、及邱文旦等三人並未積欠被告之債務,已經戊○○、鄭劉美、及邱文旦等三人證述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固不足採。惟被告既替其等三人申請信用卡,仍應交還戊○○、鄭劉美、及邱文旦等三人,且被告就戊○○、鄭劉美、及邱文旦之信用卡,亦僅短期內消費數筆,並非長期使用,衡情僅係暫時留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意,此部份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附此說明。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冒用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名義,偽造該等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請核發信用卡,使核發信用卡之銀行人員誤信申請人之信用條件良好而核發申請人聶忠才等三十二人之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僅係代為申請信用卡,仍需將信用卡轉交予申請人,對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詐欺之可言;原審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二)被告甲○○冒刷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一萬五百九十七元,此有戊○○之華僑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一份附卷可證,原判決誤認為六萬八千九二百九十七元,亦有未洽。(三)被告並未偽造申請人之署押於申請書上,且事後取得魏和印之信用卡後,雖有刷卡,但此部份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申請人之署押於申請書上,且取得魏和印之信用卡後,刷卡之行為,亦構成犯罪云云,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僱用潘建邦、王慧君、林家微並指使曾乃心、李建德共同連續以不實之資料向銀行騙取核發信用卡多次,損害發卡銀行之授信品質及信用卡申請人之權益甚大,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於被害人戊○○、鄭劉美及邱文旦三人之華僑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以及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在「TSANNPAOEIKO」冒用戊○○名義盜刷之簽帳單上之「戊○○」署押一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KUNGWANTUSHETOUREST」、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韋汝時尚名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在「
DICHUNGHISAUNA」冒用鄭劉美名義盜刷之簽帳單上之「鄭劉美」署押各一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KUNGWANTUSHETOUREST」、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韋汝時尚名店」、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在「茗鴻通信有限公司」冒用邱文旦名義盜刷之簽帳單上之「邱文旦」署押各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又偽造申請人聶忠才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據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出聲請信用卡,認此部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二)被告甲○○於申請並取得魏和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將之留下,持以行使消費,並偽造其簽帳單刷卡,予以詐取財物得逞,其詳如附表三所示,認此部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就(一)部份,被告所招攬之客戶既已委託被告代為申請信用卡,申請人亦表示將應申請之資料交付被告或轉交被告。顯有委託被告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意存在,則被告替申請人等代為填寫其名字署押,製作信用卡申請書,既係基於授權而為,此部份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二)部分,即附表三部份,據證人魏和印證稱:「甲○○替我申請信用卡,:::後來我因極需用錢,又向他借錢二次:::他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扣除。」(見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亦表示事前已同意被告以刷卡之方式,就證人魏和印所借貸積欠之錢予以清償於被告,則證人魏和印部份既亦已經授權於被告以其名義刷卡,被告此部份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 曾界龍 、李建德、潘建邦、王慧君、林家微、曾乃心、魏和心、魏和印部份,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附表一:
┌───┬────┬───────────┬────────┬────┐│編號│姓名│扣繳憑單之任職公司│申請之信用卡│備註│├───┼────┼───────────┼────────┼────┤│一│丁杏娣│覺門科技企業社│華僑銀行││├───┼────┼───────────┼────────┼────┤│二│辛○○○│覺門科技企業社│華僑銀行││├───┼────┼───────────┼────────┼────┤│三│壬○○│覺門科技企業社│華僑銀行││├───┼────┼───────────┼────────┼────┤│四│癸○○│覺門科技企業社│華僑銀行││├───┼────┼───────────┼────────┼────┤│五│洪曉雯│覺門科技企業社│華僑銀行││├───┼────┼───────────┼────────┼────┤│六│韋淑貞│覺門科技企業社│華僑銀行││├───┼────┼───────────┼────────┼────┤│七│江采伶│覺門科技企業社│華僑銀行││├───┼────┼───────────┼────────┼────┤│八│邱文旦│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九│聶忠才│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大眾銀行││├───┼────┼───────────┼────────┼────┤│十│戊○○│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寶島銀行││││││大眾銀行││├───┼────┼───────────┼────────┼────┤│十一│鄭劉美│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十二│丑○○│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十三│ 陳金淂 │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十四│謝志成│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十五│郭建楠│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十六│子○○│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十七│林建宏│浚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十八│丁○○│壹阡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十九│魏和心│壹阡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甲○○││││││等人共犯│││││││├───┼────┼───────────┼────────┼────┤│二十│魏和印│壹阡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甲○○│││││(未發給)│等人共犯│├───┼────┼───────────┼────────┼────┤│二十一│紀清泉│壹阡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二十二│謝春梅│首家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二十三│陳玉齡│首家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二十四│陳建維│首家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二十五│邱俊仁│嘉群百貨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二十六│郭丙和│嘉群百貨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二十七│邱志雄│嘉群百貨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二十八│乙○○│嘉群百貨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二十九│利軒昌│貿貫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三十│陳銘輝│貿貫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三十一│劉丙祥│貿貫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三十二│己○○│貿貫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附表二:
┌──┬────┬───────┬──────────┬────────┐│編號│被冒用人│消費日期│商店名稱│金額(新台幣)││││││信用卡銀行│├──┼────┼───────┼──────────┼────────┤│1│戊○○│年7月9日│TSANNPAOEIKO│一萬五百九十七元││││││華僑銀行│├──┼────┼───────┼──────────┼────────┤│2│鄭劉美│年6月日│KUNGWANTUSHETOU│二萬六千五百元│││││REST│華僑銀行│││││││├──┼────┼───────┼──────────┼────────┤│3│鄭劉美│年6月日│韋汝時尚名店│二萬一千三百元││││││華僑銀行│├──┼────┼───────┼──────────┼────────┤│4│鄭劉美│年7月日│DICHUNGHISAUNA│一千七百九十元││││││華僑銀行│├──┼────┼───────┼──────────┼────────┤│5│邱文旦│年6月日│KUNGWANTUSHETOU│二萬五千五百元│││││REST│華僑銀行│││││││├──┼────┼───────┼──────────┼────────┤│6│邱文旦│年6月日│韋汝時尚名店│二萬三千三百元││││││華僑銀行│├──┼────┼───────┼──────────┼────────┤│7│邱文旦│年7月7日│茗鴻通信有限公司│四千元││││││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附表三:
┌──┬────┬───────┬──────────┬────────┐│編號│信用卡名│消費日期│商店名稱│金額(新台幣)│││義人│││信用卡銀行│├──┼────┼───────┼──────────┼────────┤│1│魏和印│年7月3日│二樓視聽有限公司│七千一百元││││││台新銀行│├──┼────┼───────┼──────────┼────────┤│2│魏和印│年7月8日│三菊實業有限公司│一萬九千六百元││││││台新銀行│├──┼────┼───────┼──────────┼────────┤│3│魏和印│年7月8日│貢丸吐舌頭餐廳│六千元││││││台新銀行│├──┼────┼───────┼──────────┼────────┤│4│魏和印│年7月日│ANNUAL│一千二百元││││││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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