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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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亟需款繳納遺產稅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遂透過伊友人 陳和春 之介紹,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並約明於上訴人辦妥遺產登記後,即應返還借款。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入上訴人於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則交付訴外人 林榮元 所簽發,上訴人及陳和春背書,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供擔保。然屆期提示始知該二紙支票早經拒絕往來,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支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係將友人林榮元所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請陳和春調現,並依陳和春之要求,提供伊於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帳戶供匯款之用,且伊已於借款一年後,交付一百萬元予陳和春清償債務,系爭借貸與伊無關;縱認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然被上訴人已同意陳和春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伊亦無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入上訴人於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跨行電匯證明條(原審卷八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為何,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過程、借貸款項之流向、如有清償其清償之方式等情節綜合判斷,以認定究係何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或陳和春?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陳和春陪同前來向伊借款,並當場交付林榮元所簽發
,面額均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伊等情,有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九頁),且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偵查中自陳:「陳和春是我姊夫,當時是要繳遺產稅,我請我姊夫陳和春幫我調錢,他找他的好朋友乙○○調,乙○○有將錢匯入我二信的戶頭,事後我要將錢還乙○○,但我姊夫告訴我他出國,叫我先將錢放他那裡,他自己會把錢還乙○○,他有沒有還,我不清楚,至八十八年乙○○向我討債,我才知道他沒有還錢。」等語明確(原審卷二八至二九頁偵訊筆錄),核與陳和春於同案偵查中所陳:「情形如甲○○所言,他確有將錢交給我還乙○○,因我當時生意失敗,我有告訴乙○○他同意我延期清償」、「我當時因急用先挪用十多萬元,後來 蔡某 自美返國,(我)有告知(他)錢部分我先挪用,他叫我開本票給他」等語相符(原審卷二八至二九頁、三七頁背面偵訊筆錄)。按上訴人與陳和春於前開詐欺案件同遭列為被告,渠等為求脫免己身刑責,自無設詞互為袒護之理。又本院當庭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予乙○○閱覽後,乙○○復証稱:上訴人確實有拿一百萬元叫我還給乙○○,我有向上訴人言乙○○出國,錢先放我那裡,我再還給蔡( 森安 ),蔡(森安)出國回來,我有向蔡(森安)說,錢給我週轉,蔡(森安)有同意,所以我當場寫切結書給乙○○。」等語無訛(本院卷四三頁),足徵上訴人交予陳和春一百萬元,其意在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僅因陳和春與被上訴人較為熟稔,且為上訴人之親姐夫,復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故於被上訴人出國之際,將一百萬元暫置於陳和春處,並委託陳和春於被上訴人返國後轉交,代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核足可採。
⒉上訴人與陳和春嗣後稱:上訴人係向陳和春借款,陳和春再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稱:當初並未向陳和春詢問欲向何人借款,僅將帳號告知陳和春,以利其匯款,林榮元所簽發之支票,乃伊背書後,委託林榮元的太太 莊月里 轉交陳和春,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二萬元,亦託由莊月里轉交陳和春,而清償借款之現金一百萬元,為標會所得,仍係委託莊月里還給陳和春,然事後並未向陳和春要回林榮元所簽發之支票等語(節錄原審卷四九至五○頁上訴人陳述),惟與證人陳和春所證:系爭借款之利息,乃上訴人於每月初五左右拿來伊住處,上訴人曾要求返還支票,但伊表示支票不在伊處等語(原審卷五○頁證人所述節錄),顯然不符。上訴人又辯稱:陳和春苟非借款人,何以林榮元所簽發之支票均經陳和春背書,而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借款利息明細表,均顯示其二人間之債務包括系爭一百萬元云云,固提出支票背面、切結書、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三四頁背面、三五頁背面、原審卷一七頁)。然陳和春為上訴人之親姊夫,復為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之好友(本院卷四二頁),且為上訴人借款之介人,被上訴人要求陳和春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以獲取保障,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復觀諸前揭切結書、借款利息明細表之書立時間各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而陳和春既自承其於八十六年間收受上訴人欲清償系爭債務之一百萬元後,即自行挪用,堪認該切結書、明細表僅為被上訴人得知陳和春挪用該筆款項後,進而協議如何解決系爭債務之佐證(此亦為上訴人執為陳和春已為免責債務承擔之證據,不可採理由詳後述),故不得憑上開切結書等文書即遽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陳和春,而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之辯解及陳和春之証述,核不可採。
㈡陳和春承擔系爭債務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為併存之債務承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陳和春承擔債務,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伊並未免除上訴人負擔債務之責,僅同意陳和春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故上訴人自應就陳和春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就併存之債務承擔乙節負舉證之責,核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所交付欲清償系爭債務之一百萬元遭陳和春私自挪用後,即經
被上訴人同意由陳和春承擔債務,並書立切結書,且由陳和春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供擔保,事後並拜託屏東縣議會議長 程清水 居中協調,希望被上訴人返還林榮元所簽發之支票,且被上訴人就切結書所載之三百萬元債權,已對陳和春及其配偶 吳阿桂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免除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責任云云,固提出本票、切結書、支付命令為證(本院卷三四之一、三四之二、三五頁背面及三六頁),且強制執行部分亦經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然本件證人陳和春證稱:雙方找議長協調是在書立切結書之後,伊已取回本票,因議長表示被上訴人已執有林榮元簽發、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不應再拿伊簽發之本票,一隻牛不能剝二層皮,議長復表示錢由伊負責者,該二張支票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本院卷四五頁)後,經質以「既然你(陳和春)要承擔債務,那議長也說甲○○應該拿回兩張支票,為何是你拿回二張本票?」,陳和春先答稱:「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因為被人家討債的精神不好,而且本票是在議長協調後好幾天被上訴人拿來還我的」,隨即又改稱:「書立切結書後兩天,我有向乙○○要拿回兩張支票,蔡說支票不在他身上」等語(本院卷四六頁)。兩造及陳和春於陳和春書立協議書後,仍請屏東縣議會議長程清水協調,程清水亦謂「一隻牛不能剝二層皮」,足見兩造及陳和春對系爭債務究應由何人清償,於程清水協調前,並未達成協議,應足認定,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簽立時,被上訴人與陳和春即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程清水協調後,並未返還支票,而陳和春明知支票與本票係由不同發票人所簽發,却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而未取回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足見被上訴人返還本票予陳和春時,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更何況陳和春亦自承取回本票之際,正遭債權人索債,尚且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多達一百九十萬元,有借款利息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一七頁),亦証明陳和春之經濟狀況不佳。衡情被上訴人自無捨棄對經濟情況較佳之上訴人求償,而單獨讓經濟情況不佳之陳和春承擔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陳和春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其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借款人為陳和春,及系爭債務業由陳和春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爭點所涉論斷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