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上易第二0九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六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係騎在同向由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黃明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被告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口之圓環欲右轉循圓環外側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上方擋泥板擦撞被害人黃明松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近腳踏板與置物箱交接處,被害人黃明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裂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0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害人黃明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原告乙○部分: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醫療費用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二元、扶養費用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二)原告黃甲○○部分:扶養費用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黃明松所騎乘機車確實有相撞,但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害人黃明松之父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係騎在同向由被害人黃明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被告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口之圓環欲右轉循圓環外側行駛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上方擋泥板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近腳踏板與置物箱交接處,致被害人黃明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裂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0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偵查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八號刑事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九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黃明松之後,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被害人黃明松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有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偵訊及於原審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八號)審理時均陳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害人黃明松均係沿著五福路走,伊騎在被害人黃明松後面一點點,行至該路與中華路口時,欲右轉入圓環,被害人黃明松之機車在伊前面,伊落後被害人五十公分以內等語,且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方士勇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被害人黃明松機車被撞擊點係在左側車身靠近腳踏板及置物箱的交接點,該處有擦撞痕跡,被告車子的撞擊點係在前車輪擋泥板的右前方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足認被告確係騎在被害人黃明松後方,且兩車間之距離甚微,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擦撞被害人黃明松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與置物箱交接處而肇事等情,應堪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機車亦屬之),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行駛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及在前行駛之被害人黃明松,顯已違反上述之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為如是之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四九七號致原審法院函各乙份附於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八號刑事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及被害人黃明松,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害人黃明松因本件車禍造成肝臟裂傷併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黃明松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原告乙○部分:
1、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2、醫藥費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二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明松支付醫藥費共計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其中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係自負額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就醫藥費中之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係健保所給付,並非原告乙○所支付,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藥費,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乙○所支付之醫藥費二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殯葬費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黃明松支付殯葬費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殯葬費之金額亦未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扶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乙○於本院自 陳伊 現有工作,月薪約三萬元,能維持生活等語,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其既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茲原告乙○主張依主計處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費用報告表中高雄縣民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二六˙四四年,其除被害人外,另有成年子女二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云云,不足採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係被害人之父,其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原告乙○國小畢業,於鐵工廠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左右,沒有不動產;被告係大學肄業,沒有工作,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二)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甲○○於本院自陳伊現有工作,月薪約二萬五千元,能維持生活等語,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其既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茲原告甲○○主張依主計處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費用報告表中高雄縣民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三四˙九年,其除被害人外,另有成年子女二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云云,不足採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係被害人之母,其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原告甲○○國小畢業,於鐵工廠工作,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左右,有不動產三筆,被告係大學肄業,沒有工作,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二人權益相同,自應予平均扣除共同受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亦即原告二人應各自從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七十萬元,準此,扣除原告二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各七十萬元後,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135957),原告甲○○則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乙○及原告甲○○敗訴部分,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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