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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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獸醫系用箋二十一張(侵占部分已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捏造不實事項,記載與公務無關之文字「::::七十八年,偷用我農林廳的計畫,最後只剩下二000元我才知道,要把計畫移交給他(指自訴人),又不肯接,最後還是央請 蔡信雄 教授動用動物醫院的經費,協助我支付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的開銷:::::」等語,在該校獸醫學系務會議散發,毀謗於七十八年間擔任前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下簡稱前屏東農專,後改制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獸醫科主任之自訴人。該案經校方調查後,認其已破壞獸醫學系同事間和諧,不足以領導獸醫學系團隊,並已對學校聲譽造成傷害,乃促其辭去獸醫學系主任一職,被告已公開向自訴人道歉,自訴人為息事寧人,而與之和解。被告於和解時已知悉前省農林廳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八農畜字第六九七四號函檢送之「七十九年度加強家禽重要傳染病防治及衛生保健計畫」(七九農建—四、三—牧—一一)(下簡稱系爭計畫),分配經費新台幣九萬七千元補助前屏東農專,經校方核派獸醫科為計畫主持執行,自訴人本諸獸醫科主任之職責,擇請獸醫院對於家禽重要傳染疾病防治之研究,甚具成效之蔡信雄、 張聰洲 二位老師執行;凡執行是項計畫案所需要之一切開銷,都是二位老師依規定檢具收據等憑證,向校方會計部門請款,亦經校方向農林廳報核有案等情。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虛構不實之事項,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自訴人涉嫌侵占該項計畫之研究經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等情。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觸犯誣告罪,係以被告明知前省農林廳之系爭計畫,分配經費新台幣七萬九千元補助前屏東農專,經校方核派獸醫科主持執行,自訴人本諸獸醫科科主任之職責,擇請蔡信雄、 張聰州 二位老師執行,凡執行是項計畫案所需要之一切開銷,均依規定檢具收據等憑證,向校方會計部門請款,亦經校方向農林廳報核有案等情,被告竟虛構自訴人侵占上開計畫之款項,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法務部調查局誣告自訴人涉侵占罪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請求調查局調查上開計畫款項之使用情形及是否有不法之情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自七十六年以後,就一直擔任這個計畫的執行者,系爭計畫亦係由其負責執行,惟上開計畫之經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卻被花用僅剩二千元,由其後來在學校文書組查到一張簽辦單,簽辦單上寫有「請連 一洋 老師簽辦」等文句,惟 連一洋 老師否認參與該計畫之執行,而計畫之經費應該是專款專用,被告去會計室查詢相關經費之核銷情形,但會計室不讓被告查,被告為明瞭真相,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請求調查,並非捏造或虛構不實之事實申告,自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之指訴,如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係因學校之研究計畫款或推廣計畫款均是專款專用,惟其負責執行之
系爭計畫,卻未交由其執行,且經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已被申領用罄,經至學校文書組追查檔案,發現一張撥款檔案之簽辦單,始知當時兼任系主任之乙○○教授竟未徵得農林廳及其本人之同意,就將上開計畫指定由連一洋助教簽辦,且未待連一洋助教簽辦,即將單位主管之系主任職章蓋上,因此推知該款頗有可能被人冒用或申領用罄,因上述計畫函之簽辦程序和計畫專款之申領使用情形,有違常情常理,懷疑是否有違一般公文作業的法令規定和計畫專款之使用法令規定。以及是否有冒用他人私章領取其計畫私用或非法移作其他與本計畫完全不相關之用途,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請求法務部調查局查明究辦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屏丙字第三五0二號函所附之甲○○檢舉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又前屏東農專係系爭計畫之計畫合作(協辦)機關,該計畫中之「建立家禽疫情情報系統」南(二)區工作係由該校禽病學教授即被告負責;而該計畫辦理優良衛生管理種禽場評鑑項目,被告亦係被聘請擔任辦理評鑑工作之評鑑委員之一等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三0八九二號函函覆明確在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自訴人雖以被告並非系爭計畫之當然執行人,而認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之函文有誤云云,並委由律師發函向該中部辦公室質疑上開函文之正確性,然該中部辦公室亦函覆:系爭計畫係屬延續性計畫,歷年均由被告負責執行,七十九年度之系爭計畫亦係與被告接洽合作事宜,迄計畫結束,農林廳並未接獲前屏東農專有關變更計劃執行人之公函,計畫相關資料亦皆由被告提送等情,亦有該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三四五0二號函附卷可佐。自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被告基於系爭計畫七十九年度之相關疫情資料皆由其製作提送予前省農林廳,而認其為系爭計畫七十九年度之實際執行者,自屬有據,斷非憑空杜撰揑造。㈡上開計畫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前屏東農專之系爭簽稿上,確有「請連一洋老師簽辦
」等文句一節,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屏東農專調閱上開簽呈原稿核對屬實,並有系爭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該校連一洋老師當時並未參與該項計畫之執行,已據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供陳「連一洋對於這個計畫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證人連一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完全沒有無參與『七十九年度加強家禽重要傳染病防治及衛生保健計畫』;我不清楚當時是誰參與這個計畫。沒有看過這張會計室簽稿。我不知道接到這種『請連一洋老師簽辦』之簽稿要如何做,因為當時我只是助教而已,不能負責計畫之執行,現在我如果接到這種公文,如果是我的計劃,就由我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一頁)。另證人蔡信雄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如果簽稿上面寫「請某某老師簽辦」是何意思﹖)我認為意思是由誰負責這個工作,如果系裡頭要我簽辦這個工作,我會自己完成這個工作,或叫其他更適合的老師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雖自訴人否認上開文句係其所擬寫,質疑上開簽稿之真實性,然互核上開證人連一洋、蔡信雄之證言及簽稿資料所示,該校連一洋老師既未參與該項計畫之執行,復未看過系爭簽稿,則上開簽呈中「請連一洋老師簽辦」等文句,縱非自訴人所擬,惟上開簽呈確屬可疑,被告本於系爭簽稿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即難逕認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虛構。又自訴人雖請求將上開簽呈送請鑑定,惟本件誣告案之關鍵係被告於申告時是否有虛構事實,上開簽呈既係由前屏東農專所保存掌管,並非由被告所掌管,不論上開簽呈內容真實與否,自與其於提出上揭檢舉時是否虛偽申告顯無關聯,自訴人認應將系爭簽呈送請鑑定,核無必要。
㈢自訴人雖另以被告明知上開計畫係由蔡信雄、張聰洲二位老師執行,並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訂立和解書,承認自己錯誤,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時,並沒有合理的懷疑,認被告涉誣告之罪嫌云云。然依自訴狀所附之和解書內容第一、二點觀之,被告係就其於獸醫系務會議場合所發之文件公開向自訴人乙○○道歉,並辭去獸醫系主任一職,就系爭計畫係由誰負責執行一事,均未提及,尚難逕認被告於和解當時已明知上開計畫係由蔡信雄及張聰洲二人執行等情事;而被告至學校會計室並無法查知該計畫之相關簽呈及核銷資料一節,亦據證人即前屏東農專會計室主任 盧蜀昌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甲○○有無去會計室查詢資料?)計畫主持人可以查自己之資料,但不能查別人的資料;我當時沒有給甲○○看那張簽呈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六七頁),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該計畫係由蔡信雄及張聰洲老師負責執行,係至調查局檢舉後始知由渠等執行等語,足堪採信。被告既無法查知上開計畫之簽呈及相關資料,其又係上開計畫之負責執行者之一,卻未能核銷該計畫之經費,其基於於文書組查得之系爭簽呈提出檢舉,有合理之懷疑甚明,尚難謂被告自始即有誣告之犯意。證人即該校副教授 張直 證稱:「我在屏東科技大學畜產系擔任副教授,自訴人及被告是先後任獸醫系的系主任,乙○○在先,甲○○在後,本件兩造之間的糾紛是我參與為之和解,是針對甲○○以學校用箋二十一張文稿內容而和解。」等語。另該校副校長 梁文進 於本院調查時稱:「我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我知道甲○○有在系務會議上散發這二十一張的文字,雙方(指自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來有經第三人協調和解了」、「和解書是我寫的,由我當見證人。和解書並沒有逐一說明內容,但是針對那二十一張文件,所和解的。」、「(本件系爭的經費,是否有提及﹖)和解並沒有針對細節部分討論;八十五年六月系上正在申請設立獸醫研究所;學校最近幾年來,計劃核下來,都有明確的計劃書,但是較早以前(指未廢省之前)曾只寫明計畫名稱在撥款單上,就直接發文到學校了。」、「(本件的計畫於撥款單上曾由自訴人批示「請連一洋老師簽辦」,但連一洋老師都沒有參與對否﹖和解當時是否提及﹖)詳情我不清楚。和解時有無提及我記不清楚。七十九年間,當時我沒有兼管行政事務,不知道加強家禽重要傳染病防治及系爭計畫,現在我知道。糾紛發生後兩造於和解時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不知道內容,我是最近這一、兩年才看過。」、「本件計畫下來,到學校的行政作業在廢省之前,系主任不一定為當然計劃主持人,系不一定是按照農林廳的公文去執行,學校依來文性質送相關的系處理,農林廳的來文由系來決定。系內部的情形學校行政上不干預。系應該依照計劃書或公文來執行。」各等語,上開證人張直、梁文進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係被告虛構事實誣告。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其基於系爭簽稿,本於合理懷疑提出申告,自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誣告之罪相繩。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公務侵占與誣告二罪,已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侵占公務部分不受理,自訴人僅就原審諭知被訴誣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原被訴公務侵占經原審諭知不受理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F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