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伊之「高屏溪堰─取水機電設備工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期之延誤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就此爭議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作成仲雄聲義字第00九九號仲裁判斷書,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仲裁判斷。惟本件仲裁判斷具有㈠仲裁協議不成立、尚未生效;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及仲裁協議;㈢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㈣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㈤仲裁判斷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仲雄聲義字第00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各項撤銷事由,上訴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高屏溪堰─取水機電設備工程」,兩造嗣因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之損失賠償爭議事件,由被上訴人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仲雄聲義字第00九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兩造合約書(本院卷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及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十八至三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因仲裁人之判斷,係立於私人地位所為,並非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定紛止爭行為,如有違背仲裁制度之本質(例如仲裁契約無效、不成立),或有背程序法之公平正義法則(例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或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等重大瑕疵,國家立於監督仲裁制度發展之立場,得依當事人之起訴,撤銷並非合法有效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至四十三條設有相關規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撤銷事由,而應予撤銷?本院爰分項審酌之。
五、關於「仲裁協議不成立、尚未生效」之撤銷事由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有仲裁協議,惟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僅限
於「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始可提付仲裁,本件並無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之情形,故本件仲裁協議不成立、尚未生效。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拒絕依該約款賠償,是兩造顯係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伊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聲請提付仲裁,並無不當,故本件並無仲裁協議不成立、尚未生效之情形等語置辯。
㈢按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有重大瑕疵,致仲裁協議全
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仲裁協議尚未生效,則指仲裁協議已成立,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故當事人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尚未生效」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係針對雙方之仲裁協議已否成立、生效與否為爭執,始為相符;若當事人對於雙方確已成立仲裁協議,且該仲裁協議已生效等事實並無爭議,僅爭執仲裁判斷之內容、仲裁契約之標的或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則係屬於「仲裁判斷之內容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問題,非屬「仲裁協議不成立、尚未生效」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查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之工程仲裁約定,即為兩造之仲裁協議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非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益徵上訴人係就仲裁協議適用之範圍、仲裁判斷之內容等有所爭執,顯非對仲裁協議之成立、生效與否加以爭執。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尚未生效」之撤銷事由云云,顯有未合。
六、關於「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稅法第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詎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竟記載「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向相對人(即上訴人)請款時,若相對人要求開立發票,上開金額(即仲裁判斷主文宣示之金額)自應再依法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將營業稅轉嫁由上訴人負擔,顯與前開稅法規定不符,故系爭仲裁判斷既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即有撤銷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稅法相關
解釋函令,無需開立統一發票,故倘伊依仲裁判斷主文宣示之金額請款時,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統一發票,自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之前開用語並無不當,並非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
㈢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應予撤銷者,係指仲裁判斷之
「主文」所命當事人應給付之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言;至仲裁判斷「理由」內所為之說明或論述,因無執行力,則不在此限。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係被上訴人因工期延誤所受損失之賠償,故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再參照財政部解釋函意旨(臺財稅字第七五五四三一四號函、臺財稅字第七五四七0三一號函),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依法應免徵營業稅。準此,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內關於「惟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向相對人(即上訴人)請款時,若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開立發票,上開金額自應再依法加計5%之營業稅,自不待言」(系爭仲裁書第四十一頁)之記載,固有違誤。惟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僅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淨額判命上訴人給付,並未將該營業稅部分併予計入,故就判斷之主文以觀,自無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可言;至該判斷理由內縱有上開關於營業稅負擔之不當記載,既顯與主文不符,應屬贅載,況理由欄之論述本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即無從執此判斷理由之記載,遽謂其命法律上所不許之給付。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並無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七、關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約提付仲裁之範圍僅限於「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被
上訴人初提請仲裁之依據為兩造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固屬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然嗣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非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仲裁逕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作成判斷,顯逾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兩造對施工延誤之仲裁協議,僅限於被上訴人之直接損失,並不包括利潤管理費,系爭仲裁判斷逾此範圍作成判斷,顯有違誤。又工期計算係屬事實問題,並非屬適用合約條款發生之爭議,亦非屬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之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工期延誤之事實加以判斷,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者,本件兩造並無適用 衡平 原則而為判斷之合意,且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明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即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詎仲裁庭竟適用屬於衡平規範之情事變更原則,認上訴人應負工期延誤之損失賠償,顯非對於適用合約條款所生之爭議為判斷,違反兩造仲裁協議。又仲裁庭並依屬於工程習慣之「寬裕時間」、「自由浮時」等衡平原則,免除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逕以工程習慣作為判斷被上訴人可否歸責之依據,顯違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所為判斷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判斷之爭議,乃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應否負
合約所定之損失補償責任,是該仲裁判斷並無逾越協議之範圍。又利潤管理費係間接成本,工期延遲時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工程款等利息之損失,自應包括在內。而被上訴人於仲裁進行中,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適用,乃對於主張原因(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上訴人在仲裁程序中無異議而為陳述,應視為同意,仲裁庭據此而作成仲裁判斷,核無不當。又兩造固曾明示不同意採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理由,然「寬裕時間」、「自由浮時」係仲裁判斷理由所引用之工程名詞,並非以學理之衡平觀念,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與民法無違,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㈢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
)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之書面(以雙掛號郵寄)決定時,乙方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身)以仲裁方式解決,否則視為無爭議。」(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施工延誤,請求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金利息、設備損失、人員工資等工期延誤損失合計六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則以合約條款並無該賠償損失之條文,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表示被上訴人如有異議,應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即仲裁條款)辦理,有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請求賠償會議記錄附卷可按(原審卷四九頁),被上訴人乃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等情,亦經本院及原審調取仲裁卷證核閱屬實。則觀之前開賠償會議記錄,上訴人既以書面指示被上訴人應按合約第二十三條提付仲裁,參以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本件仲裁後,上訴人亦同意並選任仲裁人在案等情,足徵上訴人亦認定系爭賠償之請求,係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而提付仲裁,否則當不會同意進行仲裁程序而未予表示異議。又依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以觀,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工期延誤之損害及歸責事由,故工期延誤係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事實,若工期延誤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該工期延誤致受有損失,則仲裁庭為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自應就該工期延誤之事實加以判斷。基此,仲裁庭判斷工期有無延誤,係在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下,所為之事實判斷,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按仲裁庭若非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者,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觀之仲裁法第
三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固可得知。惟按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難謂為法之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意旨)。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抽水站土建部分、特高壓變電站未完成之延誤,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施工,致系爭工程發生延誤,而該延誤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就被上訴人因工期延誤所致之損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則仲裁庭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乃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而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之一種,與跳脫法律範疇之「衡平仲裁」不同,故無違背前揭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可言。
㈤又兩造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時明示不同意採用衡平原則為
判斷理由,惟本件仲裁判斷之爭點在於工期有無延誤,以及被上訴人因工期延誤所致之損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仲裁庭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自應就該工期延誤之事實加以判斷,已如前述;且仲裁判斷所引用「寬裕時間」、「自由浮時」之名詞,係營造工程之時程管制學理名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本件仲裁判斷於使用上開名詞前,已先認定:影響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按預定時程施工乙事,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即上訴人)於取水站相關工程介面處理之延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詳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六頁第第三行,「自由浮時」、「寬裕時間」分別出現在該判斷書第三十七頁第五行、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五行),是仲裁判斷既先就系爭工程因前面施工項目已有延誤,且該延誤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後續工程無法進行而延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延誤,當然無庸負遲延責任,則仲裁庭即已就系爭工期延誤所生民法上遲延給付之爭議事項,為法律上效果之判斷,其判斷理由嗣所引用『自由浮時』、『寬裕時間』等工程時程管制名詞,自非形成判斷之直接理由,僅係單純引用「自由浮時」、「寬裕時間」等名詞,作為仲裁判斷認定歸責事由之補充說明,顯非衡平原則之適用,更無逕以工程習慣作為判斷被上訴人可否歸責之依據,而違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之可言。故系爭仲裁判斷已針對兩造之爭執要點作成判斷,要難以仲裁判斷之不利結果,遽認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㈥被上訴人係就工期延誤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應屬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業如前
述,準此,被上訴人因工期延誤所致之全部損失,不論間接或直接發生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差額保證金利息、延期收取工程款遲延利息、資金積壓致營業周轉損失報酬等,均不逾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又被上訴人聲請本件仲裁判斷時,並未將上開損失項目詳加細分,僅概括列為利潤管理費之損失,此有被上訴人仲裁判斷聲請書可稽,故該利潤管理費應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總稱。從而,系爭仲裁既對被上訴人請求因工期延誤所受之全部損失有無理由作成判斷,難謂有何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㈦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以此為撤銷理由,無足採憑。
八、關於「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案外人桂華營造公司承攬抽水機房土建部分工程(
即主工程之土建部分)結案時追減之部分工程(即附屬工程之土建部分),絕非八天可完成,而得以免罰追減預算結案,認延誤工期顯非可歸責於桂華營造公司之原因,並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然桂華營造公司結案之工程並無逾期,本無逾期罰款問題,即非免罰結案,豈可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仲裁人對桂華營造公司究係免罰或未逾期而無罰款之事項,未使上訴人陳述,亦未詢問上訴人,難謂兩造對系爭工程延遲之原因應否歸責上訴人等事實有充分陳述。又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引用「自由浮時」、「寬裕時間」等工程管制學理,並以之為免除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遲延責任之立論依據,惟仲裁庭就此作為判斷基礎之事項,均未於詢問終結前使兩造充分陳述,即逕以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項形成判斷理由,顯已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延誤工期究係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須負展延工期之
損失補償責任,實為本件仲裁之主要爭點,被上訴人於仲裁進行中不僅指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乃非可歸責於桂華營造公司,甚指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於此點,上訴人已充分提出反駁之答辯,且亦應該提出答辯,仲裁人參酌兩造提出之主張而為判斷,並無未使上訴人陳述之違誤。且系爭仲裁判斷所引之「自由浮時」、「寬裕時間」僅是工期管制學理上之名詞,並非形成判斷之直接理由,其重點乃在釐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究係一完工日或數完工日,及有無分段交付驗收之約定,藉之判斷有無逾期責任。本件仲裁詢問時,兩造就系爭工程僅一完工日並無異議,且復就主工程、附屬工程應否分開計算完工期各自陳述,足認兩造業已就本件爭執點充分陳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
㈢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依仲裁法第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得為撤銷之事由,其規範意旨乃在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必須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否則將導致突襲,有害程序正義。系爭仲裁判斷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工期是否因其他承包廠商未完成前續工程而受影響,及該工期延誤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遲延歸責事項,而判斷理由內引用之「自由浮時」、「寬裕時間」,係工程時程管制之學理名詞,非系爭仲裁判斷自行創設之用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判斷理由引用上開工程管制名詞係針對兩造有無遲延歸責事項之闡釋,並非直接形成仲裁判斷之理由,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甚明。故兩造對系爭工程延遲之原因,及該原因是否應歸責於上訴人等節,若於仲裁庭已充分陳述,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㈣查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即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並非可歸責於桂華營造公司,而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分別就此爭點提出答辯書,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仲裁庭召開第一次詢問會時陳述意見(見該次詢問筆錄第四至七頁),而系爭仲裁事件共召開三次詢問會,上訴人就上開桂華營造公司結案時追減之部分工程究係免罰或未逾期而無罰款,此影響可否歸責於桂華營造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本應盡其答辯,且其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仲裁人未詢問而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陳述。又系爭仲裁事件召開三次詢問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詢問會(見該次詢問筆錄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仲裁庭已就系爭工程為一完工日、或數個完工日,有無分段驗收等事實,請兩造陳述;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前續工程,原由訴外人桂華營造公司承作部分,嗣因刪減預算改由訴外人晉德公司承作,該部分工程之延宕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工期之延誤,及系爭工程是否為一個完工日、有無分段施工等事項,上訴人之仲裁程序代理人 林瑩容 律師,亦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詢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次仲裁詢問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詢問筆錄第十三頁第七行、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至七十一頁、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第八十六頁)、第三次仲裁詢問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詢問筆錄第十二頁至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時,均已陳述意見。準此,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及歸責事由等雙方爭執事項,既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即已符合程序正義,從而,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讓伊陳述云云,並無可採。
九、關於「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及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應於詢問終結後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而仲裁書應記載事實及仲裁判斷作成地,應於詢問終結後十日內記載完成,不能事後補正。本件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雖未逾該十日期限,惟該主文書欠缺事實與仲裁判斷作成地之應記載事項,且仲裁庭遲至超過十日後始行補正,故系爭仲裁程序違背仲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仲裁庭應於詢問終結後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係指判斷主文而言
,本件仲裁庭作成判斷主文未逾法律所定之十日期限,自未違反法律規定。何況,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係指仲裁程序進行中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不包括詢問終結後始發生者,故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
㈢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固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明文,惟該條所謂「法律規定」而構成撤銷事由者,係指強制及禁止規定,不包括任意規定及訓示規定。查系爭仲裁判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詢問終結,於同日即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方作成仲裁判斷書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該仲裁卷核閱無訛,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日期,固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十天,惟仲裁法關於仲裁書作成期限為十日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依前開說明,非屬得據以撤銷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上訴人雖以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引用屬於工程習慣之「寬裕時間」、
「自由浮時」等名詞,認違反仲裁協議及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主張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不適用衡平原則)及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惟此部分並非「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事由,而係屬於「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問題,本院認為不構成撤銷事由,已詳如前述,故無就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是否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各項撤銷事由,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仲雄聲義字第00九號之仲裁判斷,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