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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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三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己有之鑰匙,或併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甲○○、乙○○、戊○○、庚○○、丁○○、己○○及丙○○等人之機車得手後,除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機車留供己用外,並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機車六輛拆解後欲出售牟利。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弄○○○號前,辛○○欲騎乘竊得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四一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經警在上開拆解上開六輛機車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拆解該六輛機車之工具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及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劉丞偉 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戊○○、庚○○、丁○○、己○○及丙○○等人於警訊中證陳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 郭建祥 、 鄭典南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查獲之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七紙在卷,及被告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尚有幕後主使者「 阿祥 」,請求傳訊、調查等語。然查:被告辛○○所稱之「阿祥」即係 李宏祥 ,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一案移送本院併辦之共同被告李宏祥於偵查中否認教唆被告辛○○竊取機車等情,且證人即被告辛○○之女友 吳瓊玉 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這件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另證人即介紹辛○○與李宏祥認識之人 宋鎮丞 於偵查中亦結證:不知有此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參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竊盜等一案共同被告李宏祥部分,已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辛○○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照,而T型板手係尖銳之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辛○○除持己有之匙鑰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外,另併持T型板手竊取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機車六輛得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犯普通竊盜一次及攜帶兇器竊盜六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 卓清燕 所有機車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辛○○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之情節非屬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將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號供被告竊取六輛機車犯行所用之鑰匙十餘支及T型板手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丟棄等語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扣案之拆解工具一批,僅係供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拆解所用,並非供其竊盜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辛○○上訴意旨,以本案另有幕後主使者「阿祥」,原審漏未查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共同被告李宏祥於偵查中中否認教唆被告辛○○竊取機車等情,又證人即被告辛○○之女友吳瓊玉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這件事等語,另證人即介紹辛○○與李宏祥認識之人宋鎮丞於偵查中亦結證:不知有此事等語,且該案被告李宏祥部分已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已詳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辛○○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0號一案內容,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三號一案相同,即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犯行,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財物│被害人│備註│├──┼────┼───────┼───────┼────┼────┤│一│九十年十│高雄市三民區大│持己有之鑰匙一│甲○○││││二月二十│豐一路四八0巷│支,竊取車牌號│││││日九時許│二號前│碼XOX─一四│││││││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二│九十一年│高雄縣仁武鄉澄│持己有之鑰匙十│乙○○│九十一年│││四月十六│觀路與鳳仁路口│餘支及T型板手││度偵字第│││日十五時││一支,竊取車牌││九八九三│││二十分許││號碼ZGN─一││號移送併│││││七二號輕型機車││辦部分│││││一輛得手│││├──┼────┼───────┼───────┼────┼────┤│三│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大│持同前之鑰匙及│戊○○│同右│││五月八日│昌一路三十六號│T型板手,竊取│││││十一時三│前│車牌號碼000│││││十分許││─一一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四│九十一年│高雄縣仁武鄉高│持同前之鑰匙及│丁○○│同右│││五月九日│楠六街十五號前│T型板手,竊取│││││二時許││車牌號碼000│││││││─二九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五│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民│持同前之鑰匙及│庚○○│同右│││五月十日│族一路六三八巷│T型板手,竊取│││││八時三十│五十弄二十七號│車牌號碼000│││││分許│前│─一一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六│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澄│持同前之鑰匙及│己○○│同右│││五月十二│和路二八0巷十│T型板手,竊取│││││日一時許│六號前│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七│九十一年│高雄縣鳳山市滬│持同前之鑰匙及│丙○○│同右│││五月十二│山街十巷十四之│T型板手,竊取│││││日八時許│三號前│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