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信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莊信寬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另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8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撤銷緩刑係由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聲請,嗣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9月13日 雲檢文強 98執他513字第25742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莊信寬之戶籍地係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10鄰大德巷1之4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聲請狀所載地址附卷可參,另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自難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