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云蘋 相對人 張旭中張新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
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以10
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1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2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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