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碧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官宏 法定代理人林建興
徐淑靜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林官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00年7月1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明、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各一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林碧霞到庭陳稱:「(問:是否要收養被收養人?)是的,因為我單身,年紀大了,將來需要有比較親的人照顧,從被收養人小時候,我就和他們一家人一起住,往來很頻繁,目前也是住在附近,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還是會繼續叫我姑姑」、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是的,因為我們是一家人,覺得出養沒有差別。我媽媽也希望我可以將兒子出養給收養人,日後互相照顧」、被收養人則陳述:「(問:是否願被收養?)是的,因為我以後長大可以照顧收養人,但我也會照顧我的父母」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其整體評估本件收出養案無成立之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方面:出養人夫妻現經濟狀況上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出養動機乃為協助手足能有子女相伴,考量出養原因非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妥善照顧,且兒童有於原生家庭成長之權益,故建議此案無出養之必要性。
(二)試養情形方面:被收養人主要仍由原生家庭負起實際照顧之責,是故尚無實際試養。
(三)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教養態度上皆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平穩之成長環境,且出養人夫妻及被收養人亦同意出養。然考量收出養服務本質乃立基於替代照顧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之兒童,本案之出養人夫妻表達仍有能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支出,出養僅是為滿足收養人有子女相伴之期望,且收養完成後仍維持現有生活模式,是故評估本案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應不為收養之認可」等語,此有該會100年9月22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20號函暨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調查並參酌上開報告,認本件既無收出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