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送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送驗前淨重零點陸陸捌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前淨重○‧二二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四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淨重○‧六六八三公克,驗餘淨重○‧六六八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前淨重○‧二二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四四公克)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送驗前淨重○‧六六八三公克,驗餘淨重○‧六六八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三○○二七四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