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許舒博 相對人 黃逢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許舒博簽發、 賴正義 背書,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除就賴正義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相對人請求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就抗告人部分,因屬發票人,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於100年7月15日已應相對人要求清償,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直接存入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鄉林公司帳戶),同年7月18日再將該筆50萬元從鄉林公司帳戶,轉存入相對人之子所任職之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從而其票據責任應僅餘150萬元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亦不得因此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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