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詩縈 相對人 吳宜璋 即 吳明樺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0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95
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本件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民事假扣押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