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侯政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乃法律之硬性規定,一旦符合其構成要件規定,不待裁罰機關處分,即生其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亦無其他處分之裁量空間。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13時10分許,因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移送機關裁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照等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相關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事實自可認定。異議人認為原處分機關裁罰內容過重,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吊銷駕照1年之處分。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以致應於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係直接源自於法律之規定,已詳如上述。原處分書內關於3年內禁止考照之記載,僅在於重申法律規定,俾便受處分人瞭解本件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而已,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吊銷駕照1年之處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至於異議意旨另指摘禁止考照期間長達3年,其3年內將無以維生,恐侵害工作權乙節,經核上開法律規定係國家為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為所為之必要規定,雖不免限制異議人之工作權,惟仍有憲法第23條為其依據,不生違憲侵害工作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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