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珠鳳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珠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因遭倒會致經濟困難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支應生活費,前於95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還款,然其繳交7期款項後,於96年3月間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因其目前無固定收入,僅有微薄之保險佣金收入,及負責照顧其母每月自其姐處取得每月7,000元之款項,致調解不成立。另其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繳納51,385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於96年3月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於96年4月4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47998號函暨檢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評估後表示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7號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部分,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至110年4月間有不定額之保險佣金收入,共計71,792元、保險給付生存年金10,235元,於110年4月、5月有打零工收入共9,216元,及負責照顧其母每月自其姐處取得每月7,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送金單、北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佣金報表影本等件可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自107年7月至110年5月期間保險佣金收入總額71,792元、打零工總額9,216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2,315元(計算式:《71,792元+9,216元》/35月=2,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加計聲請人之姐每月給付予聲請人之7,000元、每月之保險生存年金853元(計算式:10,235元/12月=853元),是應以10,168元(計算式:2,315元+7,000元+853元=10,168元)計算為適當。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即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0,16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月償51,385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可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且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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