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李耀華 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
5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合稱再審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予以受理。
嗣由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請求(下稱系爭判決),並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之請求(下稱原裁定)。而再審相對人為系爭國陪事件之真正被告,法制局向再審聲請人佯稱其為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上級單位,要求再審聲請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再審聲請人非政府組織專家遂受騙上當,法制局目的實為吃案,而原判決搞錯真正被告,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況再審聲請人就求償期限合法變更為100年
1月2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而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國字第22號審理一案,該案中再審聲請人請求賠償期限係自98年
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與系爭國賠事件請求期限不同,是再審聲請人並無逾期提告及一案兩告之情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49號解釋,可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再審聲請人全部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嚴重侵犯再審聲請人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所保障權利,故再審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亦即涉及禁止領取全部駕照部分每日請求賠償1,400元,其餘每日請求賠償1,27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再審聲請人已於合法不變期間對系爭判決上訴,然系爭判決及原裁定之法官確定包庇再審相對人終告失敗,為遷怒再審聲請人,竟勾結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共同偽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25日院彥民直108上國18字第10900036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吃掉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請求,未廢棄系爭判決,亦未發回本院,顯係相互勾結。復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28日收受系爭判決,並已於不變期間提起上訴,可知再審聲請人係提出上訴狀而非原判決法官謊稱之民事抗告狀,是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
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可參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19日,以再審相對人及法制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系爭國賠事件受理在案,嗣由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請求(見系爭國賠事件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並於同日另以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之請求(見同上卷第391至395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08年7月
4日僅列明再審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415至418頁),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明並未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起上訴(見系爭國賠事件之二審卷第91至93頁),故就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請求部分,業因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已於108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另就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之請求部分,再審聲請人雖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然因係對裁定為之,依法應視同抗告,並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見系爭國賠事件之本院卷第456頁),原裁定亦已於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住所址),未經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已於108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國賠事件之歷審案卷查明屬實。從而,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僅有作成原裁定,並非為終局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就其對再審相對人部分縱主張有再審事由,並陳明係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僅有確定裁定可供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確定裁定認具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尚不因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即可認其係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再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下稱第209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本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第209號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99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裁定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址,經再審聲請人於108年7月4日列明再審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然因係對原裁定為之,依法應視同抗告,又再審聲請人逾期始聲明不服,遂經本院於108年8月2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於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址,未經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已於108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時,即可知悉就其向再審相對人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訴,業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乙事,其若認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0月1日前聲請再審,然本件再審聲請人迄至110年6月7日始向本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請國家再審之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合法上訴,然因原裁定法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共同偽造證據,而共同吃案,是其知悉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在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同抗告,惟因其逾期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均如前述,則縱使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迄至收受系爭函文始知悉原裁定有再審事由,然系爭函文於109年3月4日即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系爭國賠事件之二審卷第103頁),是縱認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始知悉原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然其迄至110年6月7日始向本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至為顯然。此外,再審聲請人雖持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裁定另有違背法令本旨,然其對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法定不變期間仍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司法院大法官第749號解釋係於106年6月2日發文,有該解釋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再審聲請人縱持前開解釋認原裁定具有再審事由,亦應由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則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7日始向本院對原裁定,亦顯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後,始具狀向本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