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廚師,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被告黃偉竹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居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7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竹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合安門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LINE暱稱「 林文至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18時許,先後假冒HITO本舖賣家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羅元亨 ,佯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退款云云,使羅元亨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2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之新竹空軍基地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98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羅元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偉竹固坦承於109年12月16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合安門市,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林文至」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想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為「林文至」,對方說會幫忙申請貸款,但是要將伊銀行帳戶寄給對方,對方表示因為伊信用不好,可以幫伊帳戶做包裝,可以在帳戶做薪轉證明,讓帳戶有資金流動,方便跟銀行貸款,類似美化帳戶,所以伊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羅元亨遭詐騙後,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9,983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本件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證明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