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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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時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宏霖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之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然」、「Zhu」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安然」、「Zhu」及其同夥作為贓款之洗錢帳戶。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 吳陳惠美 ,佯稱:係吳陳惠美之友人 黃妙玲 ,急需用錢欲借款,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吳陳惠美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遠東銀行,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魏宏霖旋依「安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際網路線上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筆款項28萬元中之27萬4,510元轉匯入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有限司臺灣分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宏霖並因此獲得8,490元之報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嗣吳 陳美惠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2139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告訴人吳陳惠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034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732號函、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2139號卷第13頁、第15至55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魏宏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安然」、「Zhu」或其同夥,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行為,僅係對於「安然」、「Zhu」與其同夥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安然」、「Zhu」及其同夥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迂廻方式轉給「安然」或其同夥之行為,已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魏宏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2139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幫助其等犯詐欺取財罪及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之猖獗,並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償,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於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償,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已如上述,綜核上情,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從而被告因本案而取得8,490元之報酬,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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