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清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清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49,401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59至64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應堪信可採。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4頁);又聲請人有投保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0,54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10頁)⒉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症及焦慮情緒,故尋
找固定工作不易,目前白天係在金芯國際有限公司(前身為慶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無保障底薪,收入係以業績獎金計算;晚上則在夜市幫朋友擺攤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以現金支付,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收入切結書存摺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3、107至100頁),堪信屬實。故應可依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業績獎金5,000元【計算式:(6,000+8,000+1,000)÷3=5,000】,加計夜間兼職收入20,000元,共計25,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1,500元、房租6,000元,共計18,000元等節。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雙親因年紀較大且無一技之長,本即難以尋覓適合工作,加上父親有輕微小兒麻痺症及心臟問題,母親亦長期失眠,故無公司願意聘僱,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每月須支出其等扶養費各1,000元等情,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99至10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係00年0月生、母親係00年0月生,其等現均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父親有心搏過快問題、母親則長期失眠須服藥,尚難認其等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至於財產查詢清單,係憑依各該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彙整而來,亦僅足證明其等目前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均無法遽認其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之「180期
、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3,644元、第180期清償3,6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101期、零利率、第1期清償150,000元、第2至101期每期清償11,000元」外,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219元、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190,776元,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8,122元【計算式:(271,219+1,190,776)÷180=8,122】。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000元後,餘額為7,000元,而其名下固有1筆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0,543元,亦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首期清償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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