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告 王耀宗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 律師
陳思妤 律師被告 張國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如下述,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初,透過線上遊戲結識暱稱「桑妮」之訴外人 李慧妮 (化名 蘇慧妮 ),李慧妮於知悉原告頗具資力,並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與訴外人 劉彥 鋌、 劉芸竹 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起至109年間止,由李慧妮出面編造其投資「中央當鋪」、友人「 郭明洲 」經營之裝潢工業社及承包之建案工程等投資項目誘騙原告投資,其後再佯稱因「郭明洲」掏空原告之投資款,郭明洲之岳母為償還原告遭掏空之投資款將名下土地(下稱A土地)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及A土地遭法院拍賣,為使A土地貸款順利需向富邦銀行「 陳文申 副理」疏通、法院拍賣A土地需繳付相關費用等情節向原告詐取款項。㈡於109年4月間,李慧妮等人見原告所有資金已掏空殆盡,即將詐騙標的轉向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李慧妮遂於109年5月間繼續編造不實情節,先以 劉彥鋌 偽冒「 蘇義瑞 律師」名義,向原告佯稱需再向法院繳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即可取回A土地拍賣價金1,450萬元及先前繳交之保證金500萬元總計2,450萬元云云,再與被告共謀,誘騙原告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59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陸續貸款1000萬元、200萬元、
250萬元。原告因恐無法取回先前已交付之鉅額款項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6日、5月14日與被告簽立1000萬元、20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3份,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紙,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前述借款之擔保,但原告未實際收受上開借款,其中1000萬元部分,係於
109年5月6日原告接獲訴外人 林保宏 來電表示其已先將被告借貸之50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慧妮,翌日即109年5月7日,林保宏及訴外人 梁博勛 再向原告表示渠等會將所餘50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慧妮;200萬元、250萬元部分,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但當日李慧妮旋指示原告將該
20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澄晶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年5月14日被告匯至原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原告當日即依李慧妮指示先提領45萬元,支付向被告前開所貸
450萬元之利息,剩餘200萬元,亦依李慧妮指示匯至其指定之上開鼎澄晶公司帳戶。㈢綜上所述,原告係遭李慧妮等人及被告以假借貸真詐欺之迂迴方式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向被告借貸,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其實際上未收受任何借款,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並無與李慧妮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被告乘原告遭李慧妮等人詐騙而需錢孔急之際,竟藉貸借款項予原告向原告榨取重利,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詐欺之事實」始貸款予原告,原告亦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之簽立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既均經原告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第1項中段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同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與原告之結識始於109年4月9日之300萬元借貸,原告所述之李慧妮(蘇慧妮、 珊妮 、AMY),被告是因雙方間借貸才聽聞。不論原告所述其與李慧妮等人間之金錢糾紛是否真實,均與被告無涉。㈡原告係於109年5月5日透過林保宏向被告商借1000萬元,其表明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惟該次借款需以現金交付,不能以匯款等會留下金流之方式交付,且其於次日就要先拿到500萬元,另此次借貸事宜除向被告提出外,亦有其他民間借貸業者提出云云,為此被告除委請梁博勛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等資料進行評估外,並委請梁博勛持續與原告進行交涉(梁博勛係透過林保宏轉達),最終以借款年利率20%但不另收取服務介紹費之優惠條件,原告同意向被告借貸1,000萬元。嗣於109年5月6日,被告委請梁博勛約原告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簽約及設定事宜,原告確認借貸金額、清償期、借款利率、違約金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該1000萬元借款款擔保等節後,當場簽立1000萬元之借款協議書,並自行辦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就借款1,000萬元之交付,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委請林保宏於109年5月6日及109年5月7日分兩次將各500萬元現金交李慧妮。其後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再次透過林保宏向被告商借450萬元,並表示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被告有詢問原告為何又要借款,原告答稱投資要用,很急云云。被告評估後允為借款,兩造確認借款金額、清償期、借款利率、違約金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該45
0萬元之借款擔保等節後,即於109年5月13日、14日分別簽立20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協議書各1份,被告並於109年5月13日先將借款2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則於109年5月14日親赴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被告旋於該日再委請配偶 呂家菱 代被告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僅為單純抵押借款關係,被告無原告所指共同詐欺犯行,亦否認原告指稱被告就李慧妮詐欺原告之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目的,係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今原告惡意牽拖被告,顯企圖脫免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並非有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經其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遭李慧妮等人及被告以假借貸真詐欺之迂迴方式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方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向被告借貸,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其實際上未收受任何借款,故其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33080、33081、33082、3637
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55頁】,惟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並未認定被告有與李慧妮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僅認被告將款項貸借原告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涉犯刑法重利罪嫌。至原告指稱李慧妮等人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借貸真詐欺之迂迴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對被告提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告訴部分,已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桃園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6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2863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第299至302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起訴書顯不足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其以受被告及李慧妮等人共同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據。再者,被告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其貸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1000萬元部分係委請梁博勛、林保宏依原告指示於109年5月6日及109年5月7日分兩次將各500萬元現金交予李慧妮,有被告所提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83頁),並經證人梁博勛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請伊協助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宜,伊才知道原告要向被告借錢,在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時,伊有詢問原告這筆錢要給誰,原告表示是要給一個叫珊妮的人,所以後來將被告所貸借1000萬元中之
500萬元交給伊,伊要拿給原告時,原告叫伊直接拿去林口的一個大樓給珊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證人林保宏證稱:兩造是透過伊認識的,原告是經過伊引薦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是跟被告表示原告有資金缺口,名下有房子要借錢,被告所提影音光碟是伊錄的,伊於109年5月6日及同月7日各拿500萬元交給李慧妮後,有再打電話給原告確認,當時伊是先把錢交收原告,原告確認無誤後,交代伊把錢送給李慧妮,因原告表示金額過大,他不要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233頁】綦詳;其餘45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及同月14日分別匯款
200萬元、250萬元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7頁】,可見被告確已依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當然存在,原告徒稱其未實際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0萬元,並以其自行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450萬元提領後,依李慧妮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即否認與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非有理。㈢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並無與李慧妮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被告
乘原告遭李慧妮等人詐騙而需錢孔急之際,竟藉貸借款項予原告而向原告榨取重利,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之事實始貸款予原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縱有藉貸借款項予原告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仍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係屬二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之事實,逕以被告就貸借原告之款項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重利罪嫌為由,推論被告就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乙事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遭被告與李慧妮等人共同詐騙所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仍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且被告確已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金額如數交付原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同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