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以管轄錯誤,判決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有於109年2月1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及自行購買之 晟德 感冒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
109年2月18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6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又晟德 感冒糖漿及氯硝西泮(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使用後均不會代謝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經檢視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開立及檢出藥物分別為Methadone、Clonazepam,均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晟德感冒糖漿資訊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23990號函、109年6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554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對被告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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