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庚○○被告癸○○
己○○戊○○○壬○○辛○○丙○○丁○○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二三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壹柒捌貳伍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貳零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乙部分面積玖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辛○○取得,按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壬○○、辛○○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壹陸壹壹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參伍肆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丁部分面積壹玖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戊部分面積壹捌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陳倉智 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壹柒玖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辛部分面積肆零柒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己○○、壬○○、辛○○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癸○○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丁○○、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二三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二三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十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下:原告庚○○應有部分二三四五七分之七六九五,被告癸○○應有部分二三四五七分之一九五○,被告甲○○應有部分二三四五七分之一九一五,被告己○○應有部分四六九一四分之一九五○,被告戊○○○應有部分二三四五七分之二○六五,被告壬○○應有部分四六九一四分之九七五,被告辛○○應有部分四六九一四分之九七五,被告丙○○應有部分四六九一四分之二五四○,被告 陳倉賢 應有部分四六九一四分之二五四○,被告周明安應有部分二三四五七分之五三四二。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曾與被告私下調解多次,因關於分割之位置未能達成協議,以致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約定,又被告曾順泉、辛○○二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己○○、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複丈圖所示分割方法,與使用現
況不符,不同意,願依照使用現況分割。被告己○○另陳述願就分得部分與壬○○、辛○○保持共有。
二、被告壬○○、辛○○、丙○○、丁○○、甲○○部分被告壬○○、辛○○、丙○○、丁○○、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被告壬○○、辛○○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同意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所提分割方案,願就二人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亦同意按使用現況分割。
(二)被告丁○○、丙○○、甲○○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要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對依現況圖所作九十年十月四日複丈圖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辛○○、丙○○、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二三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旱,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均願辦理分割,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自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由兩造耕作,南面為堤防,西面臨約三米寬道路,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附卷,並據原告陳報使用現況照片四張附卷可明。兩造嗣均同意按使用現況分割,本院據以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使用現況及應有部分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其中被告己○○、壬○○、辛○○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被告丁○○、丙○○就分得部分亦願維持共有。
四、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決之,為適當之分配。兩造既均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接近使用現況,且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且依此分割之各筆土地面積、宗數復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因認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辛○○各按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壬○○、辛○○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一一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三五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九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嗣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就所提不同之分割方案分述意見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庚○○│二三四五七分之七六九五│├──┼────┼───────────┤│二│癸○○│二三四五七分之一九五○│├──┼────┼───────────┤│三│己○○│四六九一四分之一九五○│├──┼────┼───────────┤│四│戊○○○│二三四五七分之二○六五│├──┼────┼───────────┤│五│壬○○│四六九一四分之九七五│├──┼────┼───────────┤│六│辛○○│四六九一四分之九七五│├──┼────┼───────────┤│七│丙○○│四六九一四分之二五四○│├──┼────┼───────────┤│八│丁○○│四六九一四分之二五四○│├──┼────┼───────────┤│九│乙○○│二三四五七分之五三四二│├──┼────┼───────────┤│十│甲○○│二三四五七分之一九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