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無正當理由侵入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十一號之商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撬開該店內錢櫃之際,為甲○○發現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嗣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乙○○又承上開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利用送瓦斯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丁○○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臥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離去,嗣丁○○經其女兒丙○○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侵入被害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十一號之商店,撬開該商店之錢櫃竊取財物而不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利用送瓦斯至臺南市○○區○○街○○○號二樓被害人丁○○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臥房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元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送瓦斯到該處後,因瓦斯費需找零之問題,跟著丁○○之子 盧俊任 進入丁○○臥房拿二十元後即走出臥房,嗣在二樓客廳借電話使用,並未偷竊丁○○錢財云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伊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之自宅二樓遭竊,且為伊女兒丙○○發現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女丙○○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有看見被告在伊父親房間內,一手在拿錢,一手在放東西;且被告是與伊弟弟盧俊任一起進入伊父親房內拿瓦斯費用四百八十元,之後便一同出來房外,但當伊再看見被告在拿錢時,是獨自一人在伊父親房間內,而當時伊弟弟已在樓下一樓了,被告是二度進入伊父親之房間內拿錢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依被害人丁○○住處之通聯紀錄顯示,除當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有撥打瓦斯行之電話紀錄外,並無被告所指利用被害人丁○○住處電話撥打之紀錄,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附發話號碼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丁○○及目擊證人丙○○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虛捏事故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竊取被害人丁○○金錢,及曾在其住處借打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竊取被害人甲○○財物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丁○○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先加後減原則為之。爰審酌被告有施毒品、恐嚇安全等犯罪前科(詳前引前科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錢數額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利用送瓦斯至丁○○住處之機會,竊取一萬一千元併辦部分,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339 號判決(91.10.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268 號裁定(91.12.2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