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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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謝俊彥
被 告 邱紹恩
歐敏慧
邱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6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前聲請向被告3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其中僅被告邱紹恩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嗣復辯 稱其
前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經核被告邱紹恩之抗辯並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且自形式上觀之,其異議係有利於全體被告,是
以被告邱紹恩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歐
敏慧、邱文玉,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3
4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紹恩於100年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告邱文玉、歐敏慧為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80萬元,依
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
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邱紹恩於102年10月8日學業完成後,未依約履
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歐敏慧、邱文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邱紹恩則以
:原告要求伊每月還6、7千元,伊無法每月拿出那麼多等
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734元,嗣於訴訟
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426元,是本件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曾小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