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4469號
原   告 惟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舒麗美雅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應附磁片,依時間發生先後順序附證據
  ,以條列方式詳載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並將繕本逕送被告回
  證送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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