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茂雄 於民國89年4月
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李茂雄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伊代墊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但李茂雄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清償代墊借款,
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李茂雄自89年11月30日起即
未再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又李茂雄已於91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李茂雄死亡後,其並
未分得任何遺產,故無力清償上開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李茂雄於生前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以及被
告均為李茂雄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本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乙○○、
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而被告丙○○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丙○○雖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尚無
從因此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