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委託 伊施 作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房屋之三面廣告鐵架工程、店名五葉松
汁之招牌及位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5房屋之三面
廣告鐵架工程,伊業於95年6月份完成上開位於鳳山市之鐵
架工程及招牌,並於同年7月間前往高雄市○○○路○○○號
準備安裝帆布鐵架,惟因被告未與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溝通完
善,致伊始終無法完全施工,後被告要求更改五葉松汁之招
牌作法,伊乃將招牌先行帶回,然被告竟私下另行委託其他
廣告社承作,嗣後伊乃就已完工之部分先向被告請款新台幣
(下同)117,612元,並折讓尾數僅請領100,000元,被告
於95年11月3日先行支付40,000元後,兩造另言明餘款60,0
00元迨工程完工時才可請款,且並未另行約定完工日期,詎
被告竟於9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並要伊
自行吸收6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無誠意付款,伊亦無折讓
尾數17,612元之必要,為此乃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判令被
告應給付77,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就上開鐵架及招牌工程議價
為100,000元,並言名全部帆布上鐵架壓克力板貼字完成後
始可請款,而伊於支付40,000元後,經多次電話聯繫及親自
至原告營業處催促原告施工,原告仍一再拖延,伊乃於95年
12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要原告自行吸
收所有損害,而截至伊發函之日止,原告就所施工鐵架均仍
未掛上帆布,自無理由再向伊請領任何款項,原告請求實無
理由,爰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5月間就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及高雄市○○○路○○○號房屋外牆之廣告鐵架工程及招
牌,委請原告施作,並議定全部價格為330,000元。
㈡、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就被告未付之餘款議定為100,000元
,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僅約定原告應將全部工程收尾即全
部帆布上鐵架並且所有壓克力板貼字完成後,始可請款。
㈢、原告業於95年11月3日支付原告4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可否以原告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向原告要求
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
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02、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廣告鐵架及招
牌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而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前雖
曾至原告店內口頭催促原告儘速完工,惟亦未限期要求被
告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前縱尚未完成帆布安裝之工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何遲
延完工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
約,或向原告要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可否以契約承攬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及已施
作完成之帆布尚未安裝之部分,約定餘款為100,000元,
而被告業於95年11月3日支付40,000元予原告收受,是迄
於本件工作完成之日,原告本得再行取得60,000元之報酬
,又原告自承尚未完工部分之安裝成本為10,000元,則扣
除此部分費用之減省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0,000元。今
被告既提前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計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
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9條及436條之20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宣告
假執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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