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甲○○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貞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284、285、28
6及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平
房及蝦苗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1,035,83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應由原告領取。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水德 於民國76年2月
16日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自76年2月16日起至91
年2月15日止,因張水德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養蝦場,致原
告原有之地上物必須拆除,故雙方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無法
養殖時,張水德應將養蝦場歸還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嗣
租期屆滿後,張水德依約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惟張水德
已於95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竟拒絕返還系爭建物。
又高雄市政府已計畫徵收系爭建物並發放系爭補償金,則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補償金應由原告領取等語。
㈡被告則以:張水德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在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原始取得所有權,故張水德死亡後,
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自有領取系爭補償金
之權。又張水德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應就有系爭
租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倘原告所爭執者係
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惟因系爭補
償金乃行政機關徵收系爭建物後所發放之補償,則原告有無
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其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請領系
爭補償金而遭拒絕,即應另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亦即原告得否請領系爭補償金之危險無法藉
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以,原告請求對被告確認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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