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告 林蔚欣 被告 連恒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8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聲明之 陳述 :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8時許在雙方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街○○號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撞擊原告左肩,復施力推擠原告下樓,以及勒原告脖子、以拳頭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瘀傷、胸壁擦傷、左上臂瘀傷、右上臂擦傷及瘀傷、右大腿及左腳踝挫傷以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卷宗內之原告與證人 周育真 陳述,以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物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未撞擊、毆打原告,係原告故意衝撞被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亦過高。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推擠、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各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為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權利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的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的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本院斟酌兩造間親屬關係及渠等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具體行為與原告因被告犯罪所致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爰於2萬元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4日(本件送達方式為寄存,寄存日為104年4月23日,自翌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之日為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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