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黃炳相對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
㈡、惟伊係因委託相對人代為拍賣畫作始簽發系爭本票,嗣因後續於上海、北京之拍賣未果,故伊已取回畫作並準備歸還,難認伊有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款,爰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正本經司法事務官審閱後發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載之上開陳述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150萬元│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30日│黃炳│蔡淑芬│CH281726│├─┼──────┼────────┼───────┼───┼───┼────┤│2│400萬元│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30日│黃炳│蔡淑芬│CH281727│├─┴──────┴────────┴───────┴───┴───┴────┤│備註:票面另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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