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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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2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
號4樓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時,為原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為戊○○,經本院當庭勘驗,戊○○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故聲請人為免上開訴訟事件因久延而受有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戊○○,因患腦中風,曾進入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復健治療,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本院卷54-55頁),又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精神狀況,並當場呼喊「戊○○」名字,然戊○○並無回應,命其書寫其姓名、年齡、地址及指認被告,戊○○需其妻丁○○提示始能書寫,且有書寫錯誤之情事,又無法指認被告並作狀欲揮打其妻丁○○,此有本院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堪認戊○○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另考量戊○○現由其妻丁○○即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丁○○為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戊○○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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