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丙○○趁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乙○○胸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毆打乙○○、甲○○成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並無以一行犯數罪或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毆打乙○○與甲○○之行為,雖係在極密接之時間內完成,但毆打乙○○及甲○○之舉動,於客觀上顯然可以區隔,並非一個行為所造成,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二人間對於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被告丙○○部分,茲審酌其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端、於本案中先公然趁被害人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乙○○之胸部,不但未向乙○○道歉,又動手與乙○○姐弟互毆、以徒手觸摸被害人乙○○之胸部及毆打被害人乙○○、甲○○為犯罪手段、致被害人乙○○受有右腿瘀傷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鼻子擦傷、頸部擦傷、右側手臂瘀腫之傷害,傷勢非重、犯後迄未曾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部分,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係因遭丙○○觸摸胸部,故憤而電召其弟甲○○一同毆打丙○○、以與共犯甲○○共同徒手毆打丙○○為犯罪手段、致丙○○受有左眉裂傷、左手瘀血及左、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犯後坦承毆打丙○○,惟迄未對丙○○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因其姐乙○○遭丙○○觸摸胸部、有竊盜前科,甫於95年9月27日及96年1月19日各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第一、二審判決,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於該案審理期間之95年12月14日再為本件犯行、以與乙○○共同徒手毆打丙○○為犯罪手段、致丙○○受有左眉裂傷、左手瘀血及左、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對丙○○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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