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內,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持有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待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