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情節非輕,兼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92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01年
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頁),顯然被告一再違法駕車,復犯同質之犯罪,甚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農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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