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曾 信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非係依消費者保護法起訴,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得由兩造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25固定計付。詎料,被告自101年6月8日後即未還款,至101年11月20日止,計尚積欠177,171元未付(其中169,947元為本金,7,224元為利息,循環利息計至101年11月20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