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興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興龍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興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興龍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在臺灣高速鐵路新竹站搭乘高速鐵路時,因已刷票進站,欲出站至7-11便利商店買儲值卡再進站,對於不能自由出站心生不滿,而在站內大聲咆哮,站務員 孟憲寧 見狀乃協助其開啟閘門出站,嗣謝興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欲再進站時,對於無法再次刷票進站忿忿不平,待站務員孟憲寧再度協助其進站時,謝興龍持以塑膠袋包裝、內有兩個以報紙包覆之玻璃罐(內裝蘿蔔乾),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向站務員孟憲寧恫稱:「我身上就是有爆裂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站務員孟憲寧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興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22頁)。
(二)證人孟憲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3頁)。
(四)疑似爆裂物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9、1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本案被告謝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入出站規則理解有誤,竟不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反對台灣高鐵公司服務人員出言恐嚇公眾,並造成使用大眾運輸高鐵乘客可能產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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