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原告 陳靖亞 (原名 陳新菊 )被告 鄧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第4項所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然未載明營業所之所在地址,且被告並無營業所,故應以發票地為其付款地,又票據上所記載發票地為「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仍拒絕還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鄧家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鄧家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鄧家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家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家珍給付積欠之票款5,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民國)│(新台幣)││├──┼───┼──────┼────┼──────┼──────┼────┤│1│鄧家珍│100年4月25日│未載│100年4月25日│500,000元│No082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