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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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第4行應補充為「...潤護唇膏1條及HelloKitty漾彩增色護唇膏1條【市價共計新臺幣298元】),...」,及證據欄應補充「(四)檢察事務官於103年4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欣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便利商店負責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門市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謝欣瑾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俞子堯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護唇膏2條(茶花水感極潤護唇膏1條及HelloKitty漾彩增色護唇膏1條),並藏放所穿衣服右側口袋內,僅至收銀台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離去。嗣經俞子堯盤點商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欣瑾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俞子堯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暨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