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偉庭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街(以下地點省略縣、市○○○○○路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華路5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切欲駛往路外停靠,適有告訴人 黃國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撞擊前方停於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兩大腿及右肩挫傷瘀血、右頰撕裂傷(共約7公分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國順告訴被告彭偉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3年1月16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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