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彭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張清 原為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另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經原告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0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欠本金410,3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攤還紀錄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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