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鈺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鈺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鈺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4月8日)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如附表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犯罪類型,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