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甚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甚賢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甚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為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3日,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109年8月5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遭查獲後,明知不得酒駕,仍於未滿半年之時間內,即再度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犯編號2之罪,且編號2之罪所測得之酒測值竟又高於編號1之罪,從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其另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當知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不能記取教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甚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