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華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怡仁綜合醫院,因執意離職保全工作而與告訴人即其組長李仲恩發生口角,經告訴人徒手抓住其衣領後,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抵住告訴人頸部,期間並徒手抓傷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由是以觀,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2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26日與被告因成立和解,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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