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子雅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同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謝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遭被告張子雅自後方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頸部、前胸壁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頸部前胸壁挫傷、左眼鈍傷、肌痛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