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曼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曼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曼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犯行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曼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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