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君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239號前,本應注意倘有物品置於車輛上,應防止物品掉落造成之危害,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適該機車放置之1束花,未擺放妥善、或綁縛穩固,使該花掉落道路上,簡君欣為撿拾掉落之前開物品則煞車,致後方 陳宜琳姜凱薇 (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7-26
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再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徐子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子涵受有左側足部第2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顧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即告訴人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