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26號原告 梁遠聖 被告 廖和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簡字第63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列印日期記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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