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登翔選任辯護人龍毓梅律師被告呂秉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曹登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秉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本票上偽造之「 曹斐明 」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曹登翔、呂秉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起,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對面之麥當勞餐廳等地,向 黃蕙芬 及 婁振忠 2人接續佯稱:曹登翔、「Howard曹」(曹登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簽有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因此於海外帳戶有大筆資金;另「Howard曹」之阿姨為美國女性內衣及泳裝品牌「 維多利亞 的秘密」之總裁,曹登翔、「Howard曹」、呂秉哲、國泰金控公司董事長 蔡宏圖 及長榮公司分別擁有「維多利亞的秘密」之臺灣代理權各百分之20股權,欲在臺灣成立分公司進行產品銷售, 渠等 已取得蔡宏圖之同意,由渠等於籌備階段主導招募該分公司之高階員工,可為黃蕙芬及婁振忠安排高階職務;且渠等與國泰金控公司及臺北市議會議長 吳碧珠 一同投資信義區土地,惟因渠等與國泰金控公司因土地及上開專利合約協商發生爭執,致海外帳戶資金遭國泰金控公司凍結,需要資金週轉及疏通國泰金控公司楊經理相關人員云云,致黃蕙芬及婁振忠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曹登翔及呂秉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曹登翔及呂秉哲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
二、嗣曹登翔及呂秉哲詐得上開款項後,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向黃蕙芬及婁振忠表示,可交付由曹登翔簽發並經其兄 曹斐銘 為保證人之本票1紙予黃蕙芬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擔保,曹登翔及呂秉哲竟於104年2月16日前某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簽發金額為250萬元、曹登翔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在上開本票背面以不詳方式偽造「保證人:曹斐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其內容足以表示「曹斐明」願擔任上開本票債權之保證人等情,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由曹登翔及呂秉哲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旁之星巴克咖啡館內,持上開本票1紙交付黃蕙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蕙芬及「曹斐明」。
三、嗣黃蕙芬及婁振忠因上揭本票屆期仍未獲受償,發覺受騙,向曹登翔及呂秉哲表示欲提出告訴,曹登翔及呂秉哲再佯稱曹登翔名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確實有大額資金,復為取信於黃蕙芬及婁振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7、8月間,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曹登翔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9日之對帳單4紙,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接續提示上開4紙對帳單予黃蕙芬及婁振忠,足生損害於黃蕙芬、婁振忠及香港匯豐銀行。
四、案經黃蕙芬及婁振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曹登翔之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就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2人確有交付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就事實欄二部分,渠等確有交付上開本票1紙予告訴人黃蕙芬;就事實欄三部分,渠等確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示上開對帳單4紙予告訴人2人。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曹登翔辯稱:就事實欄一部份,伊於103年間因為本身經濟困難,而向告訴人2人借款180多萬,被告呂秉哲幫伊擔保一定會還錢,伊確實有向告訴人2人談到「維多利亞的秘密」品牌投資及國泰金控公司投資土地的事情,伊以弘翔創意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國泰金控公司簽立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伊當初並沒有說擁有美金60億元及90億元之海外帳戶,當初「Howard曹」即 曹弘旭 對伊說「維多利亞的秘密」是美國品牌,問伊說有沒有興趣參與公司經營,「Howard曹」有投資「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百分之20股份,於是伊就找被告呂秉哲及告訴人2人講這件事情,伊當時有說未來會在「維多利亞的秘密」的公司占有股份,可以為告訴人
2人在該公司安排職務,後來「Howard曹」跟伊說「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沒有要進駐臺灣,所以也沒有找告訴人2人應徵該公司,伊也有和告訴人2人提及伊與國泰金控公司及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一同投資信義區土地,但是伊與國泰金控公司因為投資土地及上開監視影像系統專利權協商發生爭執,以致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金遭國泰金控公司凍結,但是伊並未跟告訴人2人說需要資金週轉及疏通國泰金控公司楊經理相關人員,伊當初與「Howard曹」及國泰金控公司有資金糾紛,因為買賣專利權是與國泰金控公司的海外公司做買賣,可是錢是進到「Howard曹」帳戶內,伊認為應該要拿到錢,伊一方面為了向「Howard曹」追討那筆錢,所以進行跨國訴訟,而需要向告訴人2人借錢,另一方面也是因為伊家裡有急用,所以才向告訴人2人借錢,上開伊提到的事情都是真的,但是伊無法提出證明,而且上開投資內容是在伊借錢之後才提及,伊不是用上開投資事由向告訴人2人借款;就事實欄二部分,伊確實是之後還不出錢,告訴人2人要求伊簽本票,伊哥哥的姓名是曹斐銘,但本票背面上「曹斐明」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為何本票上有「曹斐明」,伊交付上開本票時,告訴人叫伊重新開一張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伊說250萬的金額不對,但告訴人很堅持要250萬,並且說多出來的部分是利息,所以伊後來重開的本票還是寫250萬,兩張本票都有交給告訴人黃蕙芬;就事實欄三部分,伊提示給告訴人2人之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對帳單4紙是真的,是香港匯豐銀行理財專員傳給伊的,伊不知道理財專員的姓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被告呂秉哲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向告訴人2人說被告曹登翔是伊朋友,家裡有急用,可不可以先借40萬元,伊再拿給被告曹登翔,被告曹登翔確實有提過其與國泰金控公司簽立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被告曹登翔有跟伊說其與蔡宏圖還有「Howard曹」要在臺灣代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伊就問告訴人2人說有沒有想要加入,但是伊並未查證過上開被告曹登翔所述是否為真;就事實欄二部分,伊不知道本票背面「曹斐明」的名字是誰寫的,當天告訴人黃蕙芬說不知道被告曹登翔拿來的本票是不是親自簽名的,告訴人黃蕙芬表示習慣看開票人親自簽名,所以要求被告曹登翔當場重開本票;就事實欄三部分,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對帳單4紙是被告曹登翔拿給伊的,伊就拿去給告訴人2人,伊向告訴人2人說被告曹登翔帳戶裡面有錢,到時候一定會還 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1告訴人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被告2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婁振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62至264頁、第282至284頁、第323至324頁;105年度偵字第1178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婁振忠於103年1月10日網路銀行匯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3年4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葉明妃 ;收款人:曹登翔;金額20萬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7日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人:黃蕙芬;受款人:葉明妃;匯款金額:20萬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103年4月7日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人:黃蕙芬;受款人:曹登翔;匯款金額:3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5月29日匯款單(匯款人:婁振忠;收款人:呂秉哲;金額:40萬元)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3年
9月10日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人:黃蕙芬;受款人:曹登翔;匯款金額:25萬元)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04年度他字第11071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7至31頁、第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告訴人婁振
忠認識被告2人,伊於102年7月在國父紀念館對面麥當勞先認識被告呂秉哲,之後透過被告呂秉哲介認認識被告曹登翔,被告曹登翔謊稱其與友人「Howard曹」合開一家公司,「Howard曹」發明出一個可以連上衛星的影像系統,國泰金控公司要向被告2人及「Howard曹」購買專利權,被告2人又謊稱「Howard曹」的阿姨是美國女性內衣及泳裝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總裁,因此擁有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之臺灣代理權,被告2人、「Howard曹」、國泰金控公司董事長蔡宏圖及長榮公司分別擁有上開品牌之臺灣代理權各百分之20股權,因為要在臺灣成立公司,蔡宏圖要被告2人招募高階員工,所以被告2人就找伊與告訴人婁振忠去招募其他高階主管,被告2人並謊稱渠等與國泰金控公司及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一同投資信義區土地,伊多次請被告2人說投資之地號為何,被告2人始終未說明,被告2人還謊稱說與國泰金控公司就上開投資土地與專利權協商過程中,因為蔡宏圖哥哥控制國泰金控公司海外部門,楊經理是蔡宏圖哥哥的白手套,要跟被告2人收回扣,雖然被告2人帳戶內有錢,但無法使用,所以向伊借款,因為當時覺得被告2人就是伊未來的老闆,老闆之後會有錢,所以現在借錢給被告
2人也沒有關係,因此被告2人之後就陸續向伊借錢,被告
2人為了取信於伊與告訴人婁振忠,很多次約伊等到國泰金控總公司及松壽路國泰大樓表示要見蔡宏圖,但實際到現場後,被告2人卻又表示蔡宏圖另有要事,無法與伊等見面等語(分見104年度他字第8439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至3頁;他卷二第262至264頁;偵卷第12至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透過告訴人婁振忠認識被告呂秉哲,被告呂秉哲說其認識一位金主就是被告曹登翔,被告呂秉哲之後介紹被告曹登翔給伊與告訴人婁振忠認識,被告2人說渠等擁有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因為該合約跟國泰金控公司有糾紛,資金遭到凍結,需要伊與告訴人婁振忠匯款協助週轉和疏通,之後被告2人陸續謊稱「Howard曹」的阿姨是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總裁,蔡宏圖、長榮公司和被告2人可以取得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在臺灣的代理權,並各佔有上開代理公司各百分之20股權,被告2人可以決定上開代理公司的人事權,被告2人可以讓伊擔任業務總監,當時還有面試了一些人,伊等還一起去松仁路的國泰大樓要與蔡宏圖開會,結果最後也沒有見到蔡宏圖,伊整個匯款過程跟被告2人的謊言都是陸陸續續而且連貫的,被告
2人說完上開說詞後,又會說因為有資金被卡住了,所以需要錢週轉或是疏通,伊與告訴人婁振忠才會又匯款,被告2人也對伊謊稱國泰金控公司和吳碧珠一起投資信義區的土地,但因為被告2人資金被凍結,需要資金週轉,又說需要錢疏通吳碧珠和投審會,才又跟伊開口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4頁)。
3又證人婁振忠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香港工作時,透過別人認
識被告呂秉哲,被告呂秉哲說被告曹登翔擁有影像系統專利權第一代及第二代的合約,被告2人當時在國父紀念館對面的麥當勞餐廳對伊說上開合約價值高達60億及90億美元,被告曹登翔還說其與「Howard曹」發明上開專利,被告2人之後說因為上開合約糾紛而被國泰金控公司鎖住帳戶,錢無法匯回來,需要和楊經理打通關係,所以要向伊與告訴人黃蕙芬借錢,被告2人還說「Howard曹」的阿姨是「維多利亞的秘密」的行銷總裁,被告2人及「Howard曹」已經拿到「維多利亞的秘密」臺灣地區代理權,3人各佔有上開公司百分之20股權,被告2人還有告訴伊因為投資信義區土地的關係,因為議長吳碧珠也牽涉其中,所以需要錢疏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呂秉哲,被告呂秉哲告訴伊說有一個金主即被告曹登翔有一大筆錢在海外,不知道怎麼匯款進入臺灣,因為伊之前是在銀行工作,所以被告呂秉哲就介紹被告曹登翔讓伊認識,被告曹登翔後來說其與「Howard曹」共同發明監視器專利,已經與國泰金控公司簽約,國泰金控公司會付大約
100多億美金給被告曹登翔,被告曹登翔就問伊說要怎樣匯入臺灣,伊就告訴被告曹登翔匯款方式及稅務規劃等事項,之後被告呂秉哲打電話告訴伊說需要跟伊借錢,被告2人就說因為與國泰金控公司的合約有一些糾紛,所以海外的錢無法匯款進來,要疏通國泰金控公司的楊經理,所以需要一些錢,被告2人還說要是伊願意借錢,將來被告2人資金凍結解除後會給伊報酬,甚至之後會開公司讓伊占有股份,被告
2人還宣稱與「Howard曹」、蔡宏圖及長榮公司共同各擁有「維多利亞的秘密」臺灣代理權公司各百分之20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24頁)。
4經核上開證人黃蕙芬及婁振忠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常情
無違,堪認為真實。另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渠等並無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的專利、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在臺灣代理權的股權及信義區土地的投資案等語(見他卷二第262至265頁),且被告2人亦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2人謊稱上情,並據此向告訴人2人借款等節,此有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內容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分見他卷一第32至36頁、第57頁、第169至209頁;他卷二第391頁暨其反面、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面、第397頁反面至405頁、第416頁暨其反面、第436至437頁反面、第443頁反面至
444頁),益徵被告2人係以上開方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2人所述為真實,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甚為明確。
5被告曹登翔雖辯稱:伊向告訴人2人提到品牌「維多利亞的
秘密」投資案、國泰金控公司簽立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及投資土地等事情,都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惟查:被告曹登翔於104年12月17日偵查中坦承:伊並無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的專利、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在臺灣代理權的股權及信義區土地的投資案等語(見他卷二第264至265頁),其於105年2月25日偵查中改口供稱:伊是跟國泰金控裡面的一個經理談「維多利亞的秘密」合作案,其真實姓名涉及營業秘密,伊不方便透露云云(見他卷二第314頁暨其反面),末於105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其詞供稱:當初「Howard曹」和伊說「維多利亞的秘密」是美國品牌,有沒有興趣去參與公司經營,當時「Howard曹」告訴伊說其有投資百分之20股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被告曹登翔前後辯詞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本院就上開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一事函詢國泰金控公司,該公司函覆:本公司未與被告曹登翔及「Howard曹」簽訂任何和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相關之專利合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13日國泰金控字第10603000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另參以被告曹登翔自承:伊所述上開投資案,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呂秉哲自承:事實欄一所載之相關投資案,是因為被告曹登翔跟伊說有這些投資機會,伊就跟告訴人2人說,伊沒有查證過上開投資案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明知渠等於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2人所述之各項投資案,顯然虛妄不實,益徵被告2人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堪認被告2人確係向告訴人2人以渠等需要資金疏通上開投資案云云為由,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被告2人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6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向告訴人2人借錢係因為家裡有急用
,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相關投資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然查:被告曹登翔確實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婁振忠謊稱:資金遭凍結,急需借款向議長疏通為由,而向告訴人2人借款一節,此有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57頁);且細譯被告2人與告訴人婁振忠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分見他卷一第32至36頁、第57頁、第169至209頁;他卷二第391頁暨其反面、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面、第39
7頁反面至405頁、第416頁暨其反面、第436至437頁反面、第443頁反面至444頁),被告2人於103年1月至9月間,多次向告訴人婁振忠提及事實欄一所載之「與國泰金控公司簽立專利權一、二代契約」、「資金遭凍結」及「維多利亞的秘密臺灣分公司相關人事職務分配」等事項,顯見告訴人2人確實係因被告2人表示因上開投資案需要金錢疏通為由,而交付被告2人附表一所示款項,倘若確實如被告
2人所言:渠等向告訴人2人借錢係因為家裡有急用云云,被告2人又何必於借款之同時對告訴人婁振忠多次提及上開投資案,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2人於104年2月1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旁之
星巴克咖啡館,交付告訴人黃蕙芬本票1紙(金額為25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曹登翔)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婁振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他卷二第262至264頁;他卷三第2至3頁;偵卷第12至18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3至114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本票正本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所附之資料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伊都不相信被
告2人,故要求被告2人還錢,伊等當時約在臺北馬偕醫院旁邊的星巴克咖啡,被告2人一起拿本票給伊,本票上發票人是被告曹登翔,被告曹登翔還說本票上面有其哥哥曹斐銘的保證,但是伊說不接受這張本票,因為伊有事先查過曹登翔的哥哥名字是曹斐銘,而不是「曹斐明」,伊藉口說本票要親簽,所以被告曹登翔再簽1張250萬元的本票給伊,上開偽造的本票就沒有由被告曹登翔收回去,被告曹登翔稱就算伊把2張共500萬元的本票都行使權利,被告曹登翔也還得出來,但是事後伊發現被告曹登翔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所以伊也沒有申請本票強制執行,伊事後去問曹斐銘時,曹斐銘否亦認有在本票後面簽名等語(分見他卷二第262至264頁;他卷三第2至3頁;偵卷第12至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陸陸續續借款之後,伊已經不相信被告
2人,被告2人之所以會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因為另外還有一個投資案「SUNGOLD」,伊投資30萬美金,被告呂秉哲把伊投資的上開部分資金轉給被告曹登翔作為疏通之用,被告呂秉哲說大概給了被告曹登翔7萬美金左右,因此被告2人在馬偕醫院旁邊的星巴克咖啡二樓與伊見面,被告2人為了感謝伊與告訴人婁振忠的幫助,就想多給伊等一些錢,因此就先給伊一張250萬的本票,該本票上被告曹登翔已經簽好名,本票後面簽署「曹斐明」,伊之前有查過被告曹登翔哥哥名字是曹斐銘,伊就要求被告曹登翔要親簽,所以被告曹登翔當場另外簽一張250萬的本票給伊,並且把兩張本票都給伊,伊有問被告曹登翔說本票後面的名字是誰簽的,被告曹登翔說是曹斐銘簽的,被告呂秉哲當時一直對伊說問題已經解決了,給伊本票的目的是讓伊放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
3至114頁)。②證人婁振忠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伊與告訴人黃蕙芬一直
跟被告2人追討款項,被告2人就說可以開本票給伊等,被告曹登翔說可以請哥哥在本票後面背書,被告2人當時在馬偕醫院旁的星巴克咖啡將本票交給告訴人黃蕙芬,告訴人黃蕙芬認為本票沒有當場親簽,所以又要求被告曹登翔當場親簽另外一張金額25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
③證人曹斐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曹登翔哥哥,上開本票
背面「保證人:曹斐明」之簽名不是伊簽的,被告曹登翔也沒有跟伊說要以伊名義在本票後面簽名,而且這也不是伊正確姓名等語(分見他卷二第303頁暨其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
④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另參以告訴人黃蕙芬於被告2人
交付上開本票前,曾與被告呂秉哲討論由何人擔任保證人等節,此有告訴人黃蕙芬與被告呂秉哲之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334至338頁),顯見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本票前,確實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係由被告曹登翔哥哥曹斐銘擔任保證人等節,且上開本票背面確有「保證人:曹斐明」之簽名一節,此有扣案之上開本票正本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所附之資料袋內),足認被告2人係以不詳方式於上開本票背面偽造「保證人:曹斐明」之簽名、指印及保證意旨,並持之向告訴人黃蕙芬行使等情,堪以認定3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不知道本票背面「曹斐明」的署名
及指印從何而來云云,然上開本票1紙既係被告2人親自提出,且被告2人於交付上開本票前,確曾與告訴人黃蕙芬討論由何人擔任保證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票背面「保證人:曹斐明」之簽名與被告曹登翔哥哥「曹斐銘」之名字相近,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2人空言辯稱不知情,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雖依被告曹登翔之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本票背面所書寫之「保證人:曹斐明」等字樣送交筆跡鑑定是否為被告2人所書寫,然鑑定結果因無被告2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之上開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曹斐明」字跡多件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957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且本件就上開本票背面之指印1枚送請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2人之指紋均不相符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01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本件係由被告2人親自交付上開本票,且亦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係由被告曹登翔哥哥曹斐銘擔任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始終參與偽簽他人姓名之過程,故縱無法經由筆跡及指紋鑑定之方式進行研判,仍無礙於被告2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故被告2人上開辯詞亦難採認。
㈢事實欄三部份1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香港匯
豐銀行帳戶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9日對帳單4紙,接續提示予告訴人2人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婁振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他卷二第282至
284頁;他卷三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8頁、第120至121頁),並有上開104年
7月31日對帳單1紙及上開同年8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對帳單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60至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2人一
同前往香港,目的為了確認被告曹登翔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金額,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曹登翔說要聯繫負責帳戶的專員,被告曹登翔一直打電話,後來被告曹登翔說負責的專員不在,沒有辦法幫忙確認帳戶內金額,伊在香港匯豐銀行也有帳戶,伊知道只需要拿護照給行員,就能確認帳戶金額,伊有叫被告曹登翔給銀行行員護照查詢金額,但是被告曹登翔說因為是特別帳戶,所以沒有辦法這樣查詢,不能由其他專員去確認帳戶金額,所以當天並沒有確認到帳戶餘額,第二次去香港大概是過一年左右,當時伊已經不相信被告2人說的話,伊要求一定要去香港確認被告曹登翔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餘額,在去香港之前,被告2人都有拿被告曹登翔所稱其與香港匯豐銀行理專往來的訊息給伊看,伊看到訊息中香港理專的名字叫 張亦衍 ,後來到香港之後第一天,被告曹登翔就說要聯繫理專,但是曹登翔說 張理專 一直在開會,沒有辦法看到,第二天時,被告曹登翔跟伊說不能太衝動,因為國泰銀行的經理已經有拿合約去跟香港匯豐銀行人員講說要解除凍結資金的事情,說如果伊太猛撞行事,會破壞資金解除,又會被凍結,所以第二天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當時伊就騙被告說要處理自己匯豐銀行帳戶的事情,伊就去香港匯豐銀行想要找張亦衍理專,結果真的有來一個叫張亦衍的小姐,伊就問她說其容貌怎麼跟LINE上面的大頭貼不一樣,張專員說那個LINE的大頭貼不是她,伊就問說有沒有經手過一位叫曹登翔的事情,然後張理專說有印象,然後伊請張理專下樓去見被告曹登翔本人,張理專認得被告曹登翔,就把伊等都請上2樓小房間,張理專就問被告曹登翔說是不是之前有說會有一大筆資金要存入香港匯豐銀行,伊當場要求被告曹登翔交付護照給張理專確認帳戶餘額,張理專跟伊說被告曹登翔帳戶餘額是0元,張理專當時說被告曹登翔開戶時是以有大筆資金要匯入的理由,所以才讓被告曹登翔開戶,當時被告曹登翔還繼續說其帳戶是特別帳戶,並不是張理專可以看到的, 張理專一 聽到就站起來,表情就是好像一副伊等是詐騙集團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另證人婁振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2人去香港匯豐銀行時,就說帳戶內的錢被鎖住,伊陪被告2人一起去,被告2人就會說理專不在,沒有人服務,不敢隨便去查,怕別的理專查,錢會受影響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曹登翔匯豐銀行帳戶內並無資金,然上開被告曹登翔匯豐銀行對帳單4紙卻顯示帳戶有大筆資金(見他卷一第60至63頁),則上開對帳單4紙是否為真,實非無疑。且本院就上開對帳單4紙之真偽,送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判定,該行函覆結果為:上開104年7月31日對帳單及同年8月19日對帳單係屬偽造文件,而上開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11日對帳單因資料不完整,無法判斷是否為偽造文件等節,此有該行106年8月9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7439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本院觀諸上開對帳單4紙可知,其內容記載簡略粗糙,且有明顯錯字(見他卷一第63頁之對帳單內記載「wewassorry」應為「wearesorry」之誤寫」,與一般正式銀行對帳單文件,顯有差異;綜上所述,足認上開對帳單4紙應係偽造,則被告2人明知上開對帳單4紙內容不實,仍持之向告訴人2人行使一節,堪以認定。
3被告曹登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再表示願提供
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9日對帳單4紙之正本及該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以供本院查明其上開對帳單真偽,然被告曹登翔始終未能提出一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6至
107頁、第154頁、第171頁反面),是被告2人既無法提出上開對帳單之正本供本院再次函詢匯豐銀行判斷其真偽,本院尚難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曹登翔雖另提出其匯豐銀行帳戶卓越理財結單及對帳單共4紙,以證明其帳戶確實有高額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然被告曹登翔另提出之卓越理財結單2紙係經照相翻拍、對帳單
2紙係為影本,均非正本,本院實難判定上開文件是否屬實,且被告曹登翔另提出之對帳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48至
149頁),與被告2人提示予告訴人2人之對帳單並非同一,亦難據此推定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9日對帳單4紙並非偽造。
4被告曹登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曹登翔開立之帳戶為香港匯
豐銀行帳戶,而非臺灣匯豐銀行帳戶,且兩間銀行各自獨立,又豈能僅憑臺灣匯豐銀行之回函即認定上開兩紙對帳單係偽造文件等語為被告曹登翔辯護(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然查:本院就上開對帳單4紙之真偽與否發函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詢問,該行函覆內容為:「貴院前開函查帳戶(戶名:曹登翔),經查並非開立於臺灣地區,相關帳戶資料依法非本行於臺灣地區之各分行所能提供,另查貴院函文附件所示之文件,其中104年7月31日,美金3,437,582.00元整及104年8月19日,美金2,371,571.00元整皆屬偽造文件,其餘兩件因資料不完整,無法判斷是否為偽造文件。」等語,此有該行106年8月9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743
9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匯豐(臺灣)商業銀行雖無法提供被告曹登翔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然因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係香港匯豐銀行設立於臺灣地區之子行,故能就上開對帳單4紙判斷真偽,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等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於事實欄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次詐欺犯行之時、地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詐欺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佯稱被告曹登翔有相當資力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本件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保證人:曹斐明」指印1枚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保證人:曹斐明」之署名1枚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而任意詐騙他人以獲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其等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債權之保證意旨,對於告訴人2人及被冒名者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後被告2人復為取信於告訴人2人渠等確實有相當資力,避免事跡敗露,竟又偽造香港匯豐銀行之對帳單,嚴重侵害上開私文書於銀行帳戶記載之正確性,渠等所為誠值譴責非難,且渠等於偵審中猶未能反省、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於事實欄一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57頁), 暨渠 等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扣案本票上所示偽造之「曹斐明」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既經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黃蕙芬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2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如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開不實對帳單1紙,雖
屬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提出予告訴人黃蕙芬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而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上開不實對帳單3紙,雖屬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帳單3紙仍存在,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仍就上開對帳單3紙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方式│├──┼──────┼────┼────────────────┤│1│103年1月10日│5萬元│黃蕙芬指示婁振忠代為匯款,婁振忠│││││即匯款5萬元至曹登翔之帳戶。│├──┼──────┼────┼────────────────┤│2│103年4月3日│20萬元│黃蕙芬指示其朋友葉明妃代為匯款,│││││葉明妃匯款20萬元至曹登翔之帳戶。│├──┼──────┼────┼────────────────┤│3│103年4月7日│30萬元│黃蕙芬匯款30萬元至曹登翔之帳戶。│├──┼──────┼────┼────────────────┤│4│103年5月29日│40萬元│黃蕙芬指示婁振忠代為匯款,婁振忠│││││臨櫃匯款40萬元至呂秉哲之帳戶。│├──┼──────┼────┼────────────────┤│5│103年9月10日│25萬元│黃蕙芬匯款25萬元至曹登翔之帳戶。│├──┼──────┼────┼────────────────┤│6│103年9月下旬│23萬元│黃蕙芬提領現金23萬元交付曹登翔。│└──┴──────┴────┴────────────────┘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提示方式及│交付地點│交付方式││││時間│││├──┼───────┼─────┼─────────┼─────────┤│1│匯豐銀行104年│交付影本│統一星巴克咖啡馬偕│曹登翔交由呂秉哲轉│││7月31日對帳單│104年7月│門市(臺北市中山區│交黃蕙芬。│││(帳戶餘額美金│31日│中山北路二段92號)││││3,437,582元)││││├──┼───────┼─────┼─────────┼─────────┤│2│匯豐銀行104年│以LINE提示│同上│由曹登翔交由呂秉哲│││8月3日對帳單│文件照片││轉傳照片予黃蕙芬。│││(內容表示帳戶│104年8月3│││││在8月7日前無│日│││││法使用)││││├──┼───────┼─────┼─────────┼─────────┤│3│匯豐銀行104年│以LINE提示│同上│同上│││8月11日對帳單│文件照片│││││(帳戶餘額美金│104年8月14│││││866,000元)│日│││├──┼───────┼─────┼─────────┼─────────┤│4│匯豐銀行104年│以LINE提示│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由曹登翔及呂秉哲交│││8月19日對帳單│文件照片│敬店(新北市汐止區│由婁振忠後,婁振忠│││(帳戶餘額美金│104年8月19│莊敬街139號)│拍攝該對帳單照片,│││2,371,571元)│日││並轉傳給黃蕙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