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尹景宣 律師 楊明瑜 律師被上訴人青雲模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巫家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代理銷售訴外人 大佳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所有之仁愛柏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模型製作。嗣上訴人經由大佳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將系爭建案所需之「大佳永和案主體彩色模型」及「主體單戶彩色標準層剖面格局」(下合稱系爭模型)交由伊製作,兩造於模型製作發包單(下稱系爭發包單)上簽名,約定上訴人應於發包後先行給付30%之報酬,於完成模型交件後再行給付70%之報酬。然上訴人未依約於發包時先給付部分報酬,待伊於105年4月間完成系爭模型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5日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大佳公司原約定由伊負責系爭建案之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執行等業務,然大佳公司其後自行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模型,是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佳公司間,伊僅係以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模型。又伊僅授權業務經理 郭朝侃 (下稱郭朝侃)於系爭發包單上簽名,其並無代表伊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且系爭發包單亦非伊用以簽約之書面文件,伊就被上訴人所提報酬未曾議價,於系爭模型製作過程中亦未監督指示修正,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縱認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大佳公司亦為共同定作人,應與伊共同負擔系爭模型之承攬報酬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郭朝侃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於104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發包單(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型送至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8萬8,000元及9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一第2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型,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上訴人則否認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郭朝侃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發包單?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
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5條亦有明文。是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而公司因內部分工或人事管理,或有其各別公司內部管理之考量,給予副理、協理、襄理等職稱,然未必均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已有明文。
是縱非所謂「經理人」,公司亦非不得經由意定代理之授權而授予個別代理人代理權限。
⒉查,郭朝侃證稱:我104年11月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襄理
,當時負責系爭建案。系爭發包單是我簽署,我在簽署前有先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監 劉良驥 與董事長劉明琦報告,當時他們表示就這樣執行,我才簽名回覆給被上訴人。我沒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限,所以我有經過主管的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核與證人劉良驥證稱:我有印象看過被上訴人出具的模型製作報價單,我應該是看過日期比較新的一份,郭朝侃也許有將模型製作報價單給我看過,郭朝侃有跟我討論過模型發包的事情,我有跟郭朝侃說如果價格可以就把他簽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來承攬報酬的價格,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雖然被上訴人是大佳公司介紹的,人情上有點壓力,因此我有跟郭朝侃說,價格不要太離譜就授權他簽字。這件事我有跟負責人劉明琦說。又我有指示郭朝侃就模型製作部分包含一個主體模型及兩個剖面模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頁背面)相合,足認劉良驥就系爭建案模型製作一事,業經閱覽被上訴人所提出模型製作報價單,並授權郭朝侃就施作模型及價格簽名表示同意,是郭朝侃縱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然經上訴人公司授予代理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簽約之權限無疑。至證人劉良驥雖稱其並未看過系爭發包單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然以證人劉良驥自承審閱過之最後一份104年12月4日模型製作報價單與系爭發包單相互比較,除文件名稱一為「模型製作報價單」,一為「模型製作發包單」,而系爭發包單備考欄增列第8點:「郭朝侃先生有告知請款發票要多開30萬,多出來的稅金需要貴司付款」等語外(原審卷一第113頁),其餘備考事項、本件主體彩色模型及單戶彩色標準層剖面模型價格及施作內容均相同,足徵郭朝侃簽署系爭發包單未逾其經授權之範圍,基此,系爭發包單對上訴人即發生效力。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發包單為要約引誘云云。惟查,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發包單備考欄記載:「⒈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用30%、交件後請領70%,以保障雙方權利。⒉本案不含主體模型台。建議由現場裝潢設計製作較為整體美觀。⒊請預留內徑尺寸,內凹8公分及預留110V電源,模型內徑的內凹處使用角材支撐,要放電線與安裝施作用,勿釘整塊底板,需留維修小門。⒋工作天數以圖面齊全定案後約45~60天計算,按照臺北模型水準製作。⒌模型製作需提供完整確認平面、立面、剖面CAD圖檔、透視圖、室內家具配置圖等,模型才可以開始製作。⒍工作地點─臺北廠。⒎尊客戶注意事項:尊客戶必須於承製途中,更改造型或有所增添建物及配景、稽核加製作費,並予順延交貨時間,若因故必須停製,請尊客戶價付本公司」等,且就施作模型品名、製作內容、規格、數量、金額等均詳載明確(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易對象(上訴人)、工作物、數量、報酬等要素,並到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則僅須上訴人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為承諾,契約即屬成立,毋待被上訴人再行同意,足認系爭報價單係被上訴人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要約之引誘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郭朝侃證述於簽訂估價單後還要補發包,應認系
爭發包單僅為要約引誘,兩造仍應另訂承攬契約云云。然,郭朝侃證稱:系爭發包單是我簽的,簽約前有確認上載內容,我有跟主管報告發包內容,公司說可以先簽名在廠商,之後再補發包即可,我所說補發包是公司內部發包程序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是所稱補發包部分既為公司內部程序,與兩造是否要另訂書面承攬契約顯然無關,上訴人對郭朝侃前揭證述,自有誤解。況所謂要約之引誘為「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方是(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而上訴人固辯稱其於簽約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自無受要約之拘束云云,然其既非為要約之人,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此部分法律規定之適用。況參諸證人劉良驥已證:上訴人與配合廠商不一定會簽訂發包單,有報價單就可開始施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9、42頁),則郭朝侃就系爭模型價格及相關事項既經授權如上決定權,並據此而簽署系爭發包單,就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一致,即有效成立。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發包單與上訴人過去簽約形式均不相同
,足認郭朝侃並無代理權限云云,並以與其他往來廠商所簽訂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然查,證人劉良驥證稱:上訴人並無制式模型合約,如果廠商有要求才會配合簽訂正式合約並蓋公司大小章。有時候不一定會有發包單,因為我們公司不大,有時候減少作業流程不一定會有發包單,但都要檢附發票及估價單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1、42頁);郭朝侃亦證稱: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廠商簽約時,沒有制式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與他廠商簽約之契約形式迥異(原審卷一第119至122、144至162頁),與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證人劉良驥證述上訴人均係依廠商要求方於相關書面契約上蓋印大小章,則系爭發包單上縱無蓋印上訴人大小章,亦不表示上訴人並未授權郭朝侃簽訂契約。上訴人此處所辯,洵無所據。⒌上訴人復稱:郭朝侃於系爭發包單上並未表明為上訴人公司
代理之意旨云云。然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民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觀諸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用名片均印製為「翰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64、67、209頁),足認「翰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社會交易上應有同一性。而郭朝侃係於系爭發包單上載「翰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處側邊「核准人」欄簽署姓名,則依系爭發包單記載之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認為郭朝侃有為上訴人之代理關係存在,應得認其有為本人即上訴人代理之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徒以此辯稱郭朝侃並未代理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郭朝侃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發包單等情,應可採信,則系爭發包單對上訴人自生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模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發包單由郭朝侃代理上訴人簽署,業如前述,依系
爭發包單備考欄記載:「⒈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用30%、交件後請領70%,以保障雙方權利。…⒋工作天數以圖面齊全定案後約45~60天計算,按照臺北模型水準製作。…⒎尊客戶注意事項:尊客戶必須於承製途中,更改造型或有所增添建物及配景、稽核加製作費,並予順延交貨時間,若因故必須停製,請尊客戶價付本公司」等語,則依系爭發包單約定足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為工作物之完成,上訴人則給付報酬甚明。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交由上訴人受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頁),再參諸上訴人受領發票後除未退還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催討承攬報酬後,即於106年1月9日發函大佳公司陳明:本公司執行業務以來配合模型廠商非常多,唯被上訴人為我方從未接觸並配合之廠商,礙於大佳公司之指定壓力下發包予被上訴人,過程中完全無法議價,業主又追加小模型兩座,作業中更改模型細節數次,最終更造成廠商完全不肯接受再議價,因此之故本模型費用應由業主大佳公司補貼,廠商不肯再折扣而致使我方產生的損失,另外給予我方較為妥當,但模型廠商年關將近需款孔急,我方只得暫時同意大佳公司將我方所應請領之上述款項撥付給被上訴人,以解模型廠商燃眉之急為荷等語(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足徵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模型,且應由上訴人給付報酬,系爭模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大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然查:
①上訴人與大佳公司先前簽訂廣告製作暨業務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銷售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大佳公司系爭建案之房地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事項,並於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承攬業務範圍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承攬之內容有:㈠有關銷售前之市場調查、產品規劃設計、家具配置建議、模型、各項招牌、海報、說明書、報紙稿等設計、銷售前之準備工作及銷售工作進度之排定與執行、廣告宣傳預算之編列。」;第7條廣告費約定:「㈠廣告預算以可售房地、車位總底價金額之2.5%計算,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得依實際廣告效用,綜合應用廣告預算之支出。㈡乙方編定之廣告預算包含如興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水電、電話費、餐飲雜支、交通、各項廣告製作執行、交際費、人員獎金、外聘銷售人員薪資與推案作業有關之一切費用。」(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足認就建案模型施作事宜,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並支出費用。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大佳公司已另行合意由大佳公司自行負責模型施作云云,然證人即大佳公司負責人 戴莉玲 證稱:
大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包銷關係,即由上訴人負責所有本案銷售事宜,從來沒有變更過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且證人劉良驥亦證稱:本件為包銷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前後簽訂之銷售契約內容有異,可見契約確有更改云云,然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就模型施作應由上訴人負責並付費乙節,約定內容均未曾更改(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另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他廠商簽訂之契約,與大佳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均無涉,自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與大佳公司之承攬範圍已有變更。
③上訴人辯稱其對模型報酬並無議價空間,故其非承攬契約
當事人云云。然,證人劉良驥證稱:本件被上訴人是大佳公司介紹,上訴人接受。我有授權郭朝侃簽報價單,我有看過最新一份報價單,我有跟郭朝侃說如果覺得價錢可以就簽掉,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來的價格,上訴人可以決定,不用再跟大佳公司確認,但因為是大佳公司介紹來的,人情上有點壓力,因此我當時是跟郭朝侃說價格不要太離譜就簽掉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證人戴莉玲證稱:本件建案模型施作廠商是大佳公司推薦給上訴人,但是否採納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我記得是因為被上訴人報價最低,因此上訴人才決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證人郭朝侃證稱:本件一開始是大佳公司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大佳公司同時見面,由被上訴人簡報。當時大佳公司是表示被上訴人是作模型的,可以讓他們估價看看,大佳公司並沒有要求一定要與被上訴人簽約,只是介紹被上訴人業績及作法,後來都是由我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我請示劉良驥、劉明琦後才簽系爭發包單,主管裁示這是建設公司的廠商不用議價,就這樣執行。大佳公司沒有對系爭發包單之價格有所爭執或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接受大佳公司之推薦,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就承攬契約之價格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未經大佳公司參與,是上訴人稱無議價空間,並據此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顯然無據。
④上訴人復稱依證人戴莉玲、郭朝侃、劉良驥之證言,可知
大佳公司會直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型進行指示、修改,然系爭銷售契約僅賦予大佳公司得直接要求上訴人依指示確認、修改模型之權利,並未賦予大佳公司得直接對被上訴人指示之權,是大佳公司方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
⑴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承攬業務範圍約定:「乙方承攬
之內容有:㈡廣告企劃、製作業務及各類廣告媒體執行。於銷售期間訂期與甲方(即大佳公司,下同)隨時協調修正各項廣告方針與工作,且乙方開始銷售後,應每日有日報表及每週以書面及定期會報方式向甲方報告銷售經過及應改變銷售策略之擬定」;第7條廣告費約定:「㈣乙方負責有關廣告企劃、企劃設計稿件,其有關文案、稿面於完稿前須經雙方認可,並經甲方確認後始得對外發表」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是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旨,上訴人本有依大佳公司指示確認更正廣告內容之義務。
⑵再者,證人戴莉玲證稱:因為模型必須按照核准之建照
圖面來施作,大佳公司會針對此確認系爭模型製作是否正確。因為本件是上訴人發包給被上訴人,因此模型會由上訴人先確認,大佳公司都是由上訴人安排去現場看模型,如有錯誤會當場修正並標示在模型上,大佳公司沒有要求新增或刪除模型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證人郭朝侃亦證稱:我會負責安排大佳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模型施作是否正確,我跟劉良驥一開始有指示模型的作法及比例,後來修正都是由我們陪同大佳公司人員進行。系爭發包單上載部分模型後來是劉良驥指示不用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證人劉良驥證稱:模型施作及增修大佳公司有參與,在會議上大佳公司或建築師對我們有指示,請我們告知被上訴人,我們有拿到具體的圖再轉知。我有指示郭朝侃重疊性比較高的模型就不用施作,有得到大佳公司的同意。我有在會議上跟大佳公司報告模型比例問題,得到大佳公司的共識才跟被上訴人說施作尺寸,修正部分我們會確認被上訴人模型師傅及大佳公司都可以的時間,約大家一起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再參諸於系爭模型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再三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確認,郭朝侃亦會寄發諸如相關圖檔、家具配置圖並指示具體施作內容,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0至96頁),則依證人前揭證述及電子郵件足證,大佳公司雖有參與指示系爭模型應如何施作等事項,但係由上訴人負責聯繫統合,且上訴人對系爭模型施作亦得表示意見,甚且更改原定施作模型內容,是上訴人辯稱其無從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型云云,顯與事實有悖。⑶從而,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配合大佳公
司之指示為相關廣告內容,則其協調大佳公司確認系爭模型施作乙事,本屬其為履行系爭銷售契約義務之作為,自無從執此而稱其非系爭模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⒋上訴人復謂:縱認上訴人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大佳公司對系
爭模型之承攬人、價格、模型本身均介入或指示,依實務見解,實已與兩造間達成共同定作系爭模型之默示合意,大佳公司實為共同定作人,應與上訴人負共同給付報酬之責云云。惟,「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而大佳公司係基於系爭銷售契約之本旨而為相關指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兩造與大佳公司協議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應共同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發包單備考欄第1點約定: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用
30%、交件後請領70%(原審卷一第113頁)。系爭模型業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如㈡)。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承攬接待中心之設計規劃、施工及維護(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郭朝侃亦證稱:接待中心是由上訴人公司營運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既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型送至接待中心,並經上訴人公司實際使用,為證人劉良驥證述在案(原審卷二第43頁),而上訴人亦言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模型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足見系爭模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承攬報酬,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稱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或應為共同承攬人、系爭
模型未簽收云云為辯。惟不影響前開契約當事人及交付使用之認定,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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