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及變更提存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理人 林銘珠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住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現金代之。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八十四年度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第一商銀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經第一商銀登報公告在案,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既已受讓聲請人第一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即第一商銀為本件強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原提存物係由聲請人第一商銀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與第一商銀對提存物之權利,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變換原提存物後,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提存變換之提存物,再由聲請人第一商銀領回原提存物,並准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是依上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所依據之證明文件係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九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銀,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第一商銀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龍星昇公司雖受讓第一商銀對債務人之債權,然前開為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所有權人仍屬供擔保人第一商銀,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變換,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相對人對供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第一商銀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自難認係屬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商銀對相對人債權之從屬權利,是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另聲請將本件提存人由第一商銀變更為龍星昇公司部分,龍星昇公司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向提存所主張其為前開第一商銀所獲之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然龍星昇公司得否執前開第一商銀所獲假扣押裁定以提存人自居向提存所提存,此為提存所之權限,其並無向本院請求變更提存人之請求權,是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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