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
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
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
繼續展延,約定利率採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並機動調整
,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97,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
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
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9日以後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128961元,其中本金1026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61元,
其中本金1026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慶亮